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1380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3月28日出生,主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远,巴中市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29676Y。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超,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1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7091391499。
法定代表人:杨怀平职务:总经理。
被告:段俊生,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雷国强,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被告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际州公司)、被告段俊生、被告***、被告雷国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远、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超、被告段俊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际州公司、被告***、被告雷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701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成都建工公司为建设通江中学的中标单位,该公司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际州公司,被告四川际州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段俊生、***、雷国强。原告受雷国强雇请于2019年11月13日下午在被告通江县高明新区的通江中学建设工地劳动时被致伤左上肢等处,于2019年11月13日讼通江县新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左婉部血管、肌腱、神经损伤;3、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7天,被告雷国强垫支医疗费67757.37元。2020年7月16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一个柒级和一个捌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成都建工公司辩称:1、被告成都建工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的场平土石方及治理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际州公司施工,原告***是在被告四川际州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施工受伤,因此,被告成都建工并非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2、被告成都建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际州公司,并未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成都建工对原告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故在原告的人身损害过程中,被告成都建工不存在过错;3、原告主张被告成都建工集团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际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段俊生辩称:1、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际州公司,被告段俊生、***、雷国强不是一起在际州公司分包,是雷国强独立分包,原告是雷国强雇请的,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雷国强或际州公司承担;2、原告受伤是因自身操作不当造成,存在重大过程,应依照提供劳务侵权责任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3、被告段俊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过高。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雷国强辩称:1、没有在被告四川际州公司承包过任何劳务;2、到通江案涉工地管理时,***已经在案涉工地干活,原告***先于被告雷国强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3、没有为原告***治疗垫付过费用;4、***受伤前提出用锯片上到割磨机上使用的时候,已经对原告讲解过那样使用属于违规操作、不安全、不许那样用,但原告答复知道不安全,但注意到、小心点没事。
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1日,被告成都建工公司(甲方)将承建的四川省通江中学高明校区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四川际州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场平土石方、边坡治理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一、工程项目名称:四川省通江中学高明校区PPP建设项目;二、工程地点:四川省通江中学高明校区;三、工程分包名称:场平土石方及边坡治理工程;四、工程分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场平土石方(场平清淤、清表、土石方开挖、常规爆破、土石方内转外运至弃土场、石方解小等);边坡治理(挖孔桩、锚杆、冠梁、砼挡墙等)截水沟、临时维护等工作内容。五、工期要求:按甲方要求,经乙方认可后执行。六、质量要求:……十五、其他约定事项:1、承包人不得将该合同项下的承包范围的工程整体或部分转包给第三人;2、若双方就本合同产生分歧,协商不能解决的,提请通江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通江县人民法院诉讼;3、乙方人员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各类保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伤亡事故、疾病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其他事故分清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乙方若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以及打架、斗殴等行为,项目部有权予以处罚,乙方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四川际州公司在签订《场平土石方、边坡治理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后,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日,原告***经窦华远介绍到案涉工地木工班组务工,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对原告***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原告***作为受教育人与被告雷国强作为教育人分别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上签名。
2019年11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雷国强安排原告***以及杜林生、杨琼华、李春华四人做护坡垫模。原告***在斜坡使用手锯锯木板,因工作面降低,用左手握锯,由于脚下打滑,左手握的锯子挥向右手,导致右手五指远端粉碎性骨折。2019年11月13日14时20分,原告被送至通江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右腕部血管、肌腱、神经损伤;3、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胸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47天,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右正中神经开放性断裂伴重度挫伤;3、右尺神经开放性断裂伴重度挫伤;4、右尺动脉开放性断裂伴栓塞;5、右桡腕屈肌腱开放性断裂伴重度挫伤;6、右拇指屈肌腱开放性断裂伴重度挫伤;7、右第二、三、四、五指深及指浅屈肌腱开放性断裂伴挫伤;8、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9、右手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0、右手月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1、右侧指浅屈肌总肌、拇长屈肌、旋前方肌开放性挫裂伤;12、右掌长肌腱开放性挫裂伤;13、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4、慢性支气管炎等。开支住院治疗费用67757.37元。2020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7月2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556号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评定:***本次损伤构成一个柒级和一个八级伤残;酌定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2021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务工,被告雷国强在案涉工地负责管理,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新区医院开支住院医疗费用67757.37元,正式医疗费发票在被告雷国强处,说拿去报账;庭审结束后,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提供其通江中学高明校区建设项目部《关于四川际州公司***受伤情况说明》:1、四川际州公司为我司土方、边坡治理工程分包单位,该单位于2019年1月31日与我司签订边坡治理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四川际州公司进场施工,现场负责人***、段俊生,现场专职安全员:熊陶等人与项目部对接相关事宜并负责组织人员施工。2、成都建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经对***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3、2019年11月***在B型桩格构梁进行梁模支护时,因站立失稳,违规使用手提式切割机,不慎切伤手腕。在该事故发生后,我项目部及时将其送医院救治;被告段俊生的委托代理律师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段俊生与雷国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四川际州公司向被告雷国强转款1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成都建工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关于四川际州公司***受伤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说明该公司知道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不能证明该公司没有过错;对被告段俊生代理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不能证实雷国强收取款项就是被告四川际州公司转款。并说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67757.37元,是被告雷国强在向原告支款时给原告说的,但雷国强没有提供被告四川际州公司转款给他的证据。
经承办人与被告雷国强电话核实,被告雷国强陈述是段俊生叫去案涉工地搞管理,否认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的事实。转给雷国强的10万元是支付工人的工资,到现在都还有工人的工资没有支付,在找通江中学解决。***在工地上出事后,段俊生叫雷国强与***他们进行协商调解,段俊生把钱交给熊陶,是熊陶支付的***在医院的医疗费,支付多少不清楚。
另查明:2020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592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成都建工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雷国强、被告段俊生、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原告本人陈述、被告雷国强陈述、原告在通江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表、成都建工集团与被告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场平土石方、边坡治理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关于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伤的情况说明》、被告段俊生提供的与被告雷国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被告雷国强的短信、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主体、原告***对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一、被告成都建工公司为四川省通江中学高明校区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成都建工公司与被告四川际州公司签订《场平土石方、边坡治理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四川省通江中学高明校区的场平土石方、边坡治理分项工程分包给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四川际州公司建设施工,且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得将该合同项下承包范围的工程整体或部分转包给第三人,故被告四川际州公司是案涉工程合法的建设施工主体。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提供的《关于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伤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段俊生、被告***系被告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段俊生辩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际州公司,系被告雷国强独立分包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段俊生辩称的案涉工程分包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被告雷国强辩称系被告段俊生叫去案涉工地负责管理的理由成立。故被告四川际州公司为原告***到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二、被告成都建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对被告四川际州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即原告***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其工地管理人员即被告雷国强在安全教育记录卡上签名确认。据此,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据此,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对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受伤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俊生、被告***、被告雷国强系被告四川际州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四川际州公司承担;被告四川际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对原告***在其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工作环境斜坡、湿滑以及使用工具的安全性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其管理人员即被告雷国强对其违规操作行为进行劝阻时存侥幸心理,导致其工作中脚下打滑,左手上的锯子将右手致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四川际州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川际州公司以及被告***、被告雷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费用确认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67757.37元,有通江县新区医院的住院费用发票、住院病历在卷作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受伤后,到通江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4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按30元/天的标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在应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额度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依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556号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关于其本次损伤构成一个柒级和一个八级伤残的评定意见,主张伤残赔偿金136989.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参照2020年度四川省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5929元/年的标准和伤残系数0.43,应计算伤残赔偿金:15929元/年×16年×0.43=109591.52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依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556号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关于其本次损伤构成一个柒级和一个八级伤残的评定意见关于其误工期限300日的评定意见,主张的误工费3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的误工时限应当从2019年11月13日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为255天,参照原告主张的日收入标准100元/天,应计算误工费25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五、原告***依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556号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关于其护理期100日的评定意见,主张护理费1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依据主张护理费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原告***依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556号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关于其营养期90日的评定意见,主张因身体受伤致残康复所需的营养费2700.00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在本次受伤致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的精神损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八、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相关依据,亦未说明开支交通费的事因,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又确有开支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50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确认;九、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的鉴定费用发票在卷作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的报酬3120.00元,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222258.89元,由被告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55581.22元,其余费用66677.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了依法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完整、行动自由和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2258.89元,由被告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55581.22元(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7757.37元),其余费用66677.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7.00元,由被告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04.9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承担120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久军
人民陪审员  隆 娟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