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南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255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文,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551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7672799838。
法定代表人:石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斌,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通江县蜀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7091391499。
法定代表人:杨怀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育华,男,汉族,1955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南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第三人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育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以第三人四川际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通江县蜀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江县国库网点恢复重建工程,工程地点南江县下两镇,合同价款489050元。案涉工程第三人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承包给原告修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自出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所有工程均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全面竣工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3月31日案涉工程经南江县审计局审计结论工程造价为52352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3700元,对下欠第三人工程款129822元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欠付的材料款及劳务费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辩称:1、下欠工程款129822元是属实的,合同是与通江县蜀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本案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状中所写事实及理由是属实的;2、第三人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属于非法转包行为,转包合同是无效的;3、被告公司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如何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的这个建设项目是第三人转包给原告的,第三人只收取管理费。工程是原告自己投资经营、自负盈亏,跟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是转包关系;2、第三人同意被告将下欠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通江县蜀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批准变更名称为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经过比选通江县蜀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南江国库收购网点恢复重建工程项目施工比选(施工5)比选中,2010年8月6日,第三人通江县蜀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南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江国库收购网点恢复重建工程(施工5);工程地点:南江县下两镇;工程内容:重建仓容50万公斤、维修下两仓房4栋,面积2200.25㎡;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南发改[2010]68号;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内的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0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27日;合同价款489050.00元;”等相关内容。2010年8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简称乙方)与通江县蜀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简称甲方)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江国库收购网点恢复重建工程(施工5);工程地点:南江县下两镇;工程内容:重建仓容50万公斤、维修下两仓房4栋,面积2200.25㎡;工程总价489050.00元;承包范围:施工合同所有项目;开工日期2010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27日;付款方式:以工程发包人南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到账,扣工程服务费后,全额支付给乙方;该工程项目乙方全额出资施工,在实际施工中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涉及该工程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安全事故或给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伤亡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全部的民事、刑事及经济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该工程甲方按工程总价款的1%收取服务费,按双方约定时间缴纳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其进行了修建。2011年6月11日案涉工程主体验收,2013年10月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3月31日,南江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向原告发出南审投函[2017]216号《关于南江县国库收购网点恢复重建工程(下两粮仓)竣工结算审计的函》,结论:该项目竣工审定工程造价523522元。被告至今仍下欠工程款12982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南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与第三人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县蜀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将从被告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又全部发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由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建,其行为属于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其进行了建设,且工程己于2013年10月全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且庭审中第三人亦表示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29822元也无争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南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12982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关于本案诉讼费其自愿承担,其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欠付第三人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8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6.0元,减半收取144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林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