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执异40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4年12月2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
负责人:林空,行长。
被执行人:杨怀平,男,1963年6月11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男,1986年9月12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巴中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巴人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怀平。
被执行人: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平。
被执行人:通江县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王家巷1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杨怀平、***、***、巴中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中人民商场)、四川际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际州公司)、通江县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9)川0105民初1004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对蜀丰公司所有的位于巴中市营业用房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最高限额43523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营业用房本身为巴中人民商场使用,且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已有足额抵押物实现其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贵院应当在执行时首先处置抵押物,且已经明显超标的额查封,首查封法院也并非贵院,当由首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综上,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其房屋评估拍卖。
经审查查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杨怀平、***、***、巴中人民商场、际州公司、蜀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100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巴中人民商场偿还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6000000元、违约金1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二、巴中人民商场支付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400元;三、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对蜀丰公司所有的位于巴中市营业用房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最高限额43523900元范围内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杨怀平、***、***、际州公司、蜀丰公司对巴中人民商场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在最高限额3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怀平、***、***、际州公司、蜀丰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巴中人民商场追偿;五、驳回天府银行股份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怀平、***、***、巴中人民商场、际州公司、蜀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8月18日以(2020)川0105执590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万安镇麓山大道××山国际社区××层;于2020年8月21日以(2020)川0105执5909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川0105执590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杨怀平名下车牌号为川Y1××××车辆;于2020年8月24日以(2020)川0105执5909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川0105执590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川AS××××车辆;于2020年9月23日以(2020)川0105执59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0)川0105执590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蜀丰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巴中市;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0)川0105执59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蜀丰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巴中市的租金,以29401009.99元为限;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0)川0105执590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巴中人民商场持有的巴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应价值720万元的股权(以9%的股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巴中人民商场持有的四川际州扬子实业有限公司对应价值29401009.99元的股权(以50%的股权为限);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0)川0105执590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四川际州扬子实业有限公司对应价值29401009.99元的股权(以50%的股权为限);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0)川0105执5909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蜀丰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巴中市;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0)川0105执5909号责令函,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否则将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0)川0105执5909号公告,限***及房屋居住使用人员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腾空交本院处置。
另查明,根据成都房地产信息档案中心提供的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查知,成都市双流区房屋于2017年5月11日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设立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590000元,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以(2020)川0105执590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房屋的查封系首查封;根据巴中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供的房屋信息摘要3查知,巴中市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设有抵押(权利价值为1440000元),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设有抵押(权利价值为4352.39万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房屋信息摘要3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更名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9)川0105民初10044号案件法律事实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抵押物并非巴中人民商场提供,且生效的(2019)川0105民初1004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对巴中人民商场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主张应当优先处分抵押物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据此,被执行人认为法院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对解除超标的额部分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祥
审判员  张锐
审判员  王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  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