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鑫田建筑有限公司

***、**等与荣成市鑫田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082民初5907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荣成市。
原告:**,女,汉族,现住荣成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建新,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鑫田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6851913N,住所地:荣成市乐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鑫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4日,***的父亲王国全代***与被告签订《购楼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由被告承建的荣成市荷花湾小区96号202室预售给二原告,并约定: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总证由被告负责办理,分户两证的办理,被告负责相关手续,原告负责办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后被告交付房屋并于2012年11月7日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称土地证随后再办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办理土地证。《产权证》制度实施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被告均不配合。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没有办理适合转让的土地使用证总证,导致无法办理分证。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可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应当履行承诺,继续为原告办理相关证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荣成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