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8执4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广元市利州区。
本院根据(2019)成仲案字第760号裁决书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执行四川**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746.85元,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车牌号为川H×××××北京牌汽车一辆,已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申请对***名下住房在处置后参与分配。2020年10月23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调查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向本院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伟
审判员 党 群
审判员 苟 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冯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