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821民初183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9日,住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友,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街236号4栋2单元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巍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友、被告华巍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巍工程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华巍工程公司广元分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了资金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华巍工程公司广元分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华巍工程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华巍工程公司辩称,所借款项既没有打到分公司账户,也没有打到华巍工程公司账上,而是打到**元个人账户,该借款华巍工程公司不知晓,也没有授权,且用途不明。有可能以分公司名义借款而使用于个人,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华巍工程公司也就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华巍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华巍工程公司广元分公司向***借款50000元,当日***通过银行卡卡转账向华巍工程公司广元分公司的负责人**元转账50000元,华巍工程公司广元分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乔永勇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一年,我公司愿按借款总额的40%回报。若出借人急用,提前一周提出,借款人则按要求支付”,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乔永勇”属于笔误,应为“***”,该借条由***签名,同时加盖了华巍工程公司广元分公司公章。华巍工程公司广元分公司系华巍工程公司于2014年4月申请设立,负责人***,2015年7月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华巍工程公司广元分公司向***借款,其分公司负责人**元接收出借款项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借款应认定为华巍工程公司广元分公司的借款。***与华巍工程公司广元分公司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有***持有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足以认定。华巍工程公司广元分公司现已注销,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华巍工程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借款总金额的40%给予回报,借期内利率标准明显超出国家法律对利率的限制,但该借款逾期已满30个月,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巍工程公司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