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8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3日,四川省旺苍县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巍地基”)因与被上诉人广元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房产”)、被上诉人**元、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巍地基公司执行董事***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融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元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广元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848116.7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依据2014年4月10日**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融房产签订的《万融盛世(一期)项目旋挖桩施工协议》,该协议的工程款的支付应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不应将此前**元个人向被上诉人公司的借款及其他与本协议无关的款项拉通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公司的支付记录,2014年4月10日即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2月9日,**元领款、借款共计1848030元,总工程款4696146.74元,应付工程款2848116.74元。**元以个人名义所做工程与**元负责的上诉人广元分公司所做工程的结算混同,且被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元,公私不分,导致**元个人借款与上诉人分公司应收帐款不清。一审将**元个人入场开始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进行结算,不恰当。
被上诉人广元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履行合同期间,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给**元工程款,并且有可能超付了,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400余万元,理由部分表述欠付170万元,现上诉请求支付284万元,不清楚上诉人到底向我方主张多少工程款。
原审被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巍地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万融房产支付工程款4696146.74元,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要求被告**元、***出庭澄清事实,说明情况;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一审的起诉,二审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的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69元,减半收取2218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4元,减半收取14792元,均由上诉人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夏茂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