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4313号
原告:广州荣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新庄牌坊旁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63956575H。
法定代表人:陈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15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878446XD。
法定代表人:宗仁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荣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奥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被告新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粤0114民初4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新力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新力公司未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被告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759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4876元(利息以1127598.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273348.45元,被告最迟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承诺函,内容为“我司保证在2014年9月24日至少支付贵司货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剩余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批支付结清”。之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2796463.34元,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回复意见为“上述数据不符,正确数据为3175886.75元。”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先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取得发票后支付货款。2018年1月31日,原告给被告开了263571.37元的发票,被告的供货商明细账显示收到原告发票,金额合计263571.37元,但被告依旧未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综上,被告的拖欠货款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新力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交易发生在2014年,从现有证据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应支持原告诉请。2.从原告的诉状和现有证据我方不知道起诉金额如何来的,我方公司在2016年被收购,所以我方与原告交易的证据都找不到了,不知道欠款100多万元如何来的,我方认为原告证据欠缺。3.利息计算依据我方从现有原告证据看依据合同是分批发货分批付款,何时发货、付款、每批货物金额无看到,所以计算利息的证据欠缺。所以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荣奥公司提交证据:1.购销合同;2.对账单;3.付款承诺函;4.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开具的发票。当庭提交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2.采购订单;3.明细表;庭后补交证据:1.2014年3月7日的《灯杆购销合同》;2.公证书。
新力公司提交证据:付款记录。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7日,新力公司(甲方)与荣奥公司(乙方)签订《灯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L-CG-201403003),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LED灯具产品,合同金额5116270.9元,合同内容包括:“时间要求:3/15前灯带到货10000M;单管荧光灯到货3000PCS,剩余部分3月30日前交货完成,交货地址甲方另行通知。二、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按甲方封样样品验收。三、产品质量验收、质保和退换货要求……四、质量问题的具体处理方式:……五、包装、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1、乙方承诺所供产品必须满足甲方提出的标示、包装要求,并且符合良好的商业惯例、行业习惯和政府法律法规以及其它适用标准要求。2、由乙方承担因送货、退货所产生的全部包装及运输等相关费用。六、售后服务……七、结算方式1、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l0%货款,即(¥511627.09元);乙方开始组织生产,按甲方要求时间分批发货,发货前预付该批次货款的85%;尾款5%,即(¥255813.55元)于9月30日前付清;乙方收到货款后五天内开据17%增值税发票快递给甲方,收到尾款发票后支付货款。八、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保证合同执行过程中和所供货物为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与行业相关要求的,由此产生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2、乙方必须保证所供货物为甲方所需合格产品及原厂原装品牌,若发现乙方使用以次充好,假冒伪劣产品,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赔偿。3、若因乙方原因未按时交付甲方的产品而影响甲方施工,则乙方在延期的第一个7天内应赔偿甲方该批货款总额0.1%/天的违约金,延期超过7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除按前述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外,另追究乙方延期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4、若因甲方未及时付款造成交期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九、不可抗力……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其他:……2、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甲方指定的文件签收人为朱勤海,传真号为:028-87838190,电子邮箱为:zhu×××@sunfor.com.cn;乙方指定的文件签收人为陈华华,传真号为020-36820266:同时,一方将相关文件以特快专递或公证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对方工商登记地址或本合同载明地址,视为文件已被相对方签收并确认。……5、本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合同期满后,本着长期友好合作的原则,甲、乙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办理合同续订手续;……”合同约定甲方单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新达路2号;乙方单位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新庄。
2014年5月30日,新力公司(甲方)与荣奥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L-CG-20140519),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LED灯具产品,合同金额2035559元,合同内容包括:时间要求:2014年6月10日前交货完成,交货地址甲方另行通知。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组织生产,按甲方要求时间分批发货,发货前付款;乙方收到货款后15天内开据17%增值税发票快递给甲方。”其他合同内容与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灯杆购销合同》基本一致。
2014年8月29日,新力公司(甲方)与荣奥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L-CG-201408007),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LED灯具产品,合同金额1237789.45元,合同内容包括: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l0%货款,即(¥123778.9元);乙方开始组织生产,按甲方要求时间分批发货,发货前预付该批次货款的85%;尾款5%,即(¥61889.45元)于9月30日前付清;乙方收到货款后五天内开据17%增值税发票快递给甲方,收到尾款发票后支付货款。”第十一条“其他”约定“甲方指定的文件签收人为殷峻,传真号为:028-87838190,电子邮箱为:yin×××@sunfor.com”。合同未约定到货时间,其他合同内容与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灯杆购销合同》基本一致。
双方分别签订4份订单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27日的《采购订单》,金额分别为1516.2元、239400元、576036元、126433.3元。
2014年9月18日,新力公司向荣奥公司出具《承诺函》,保证在2014年9月24日至少支付货款1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批支付结清。
2015年1月7日,显示为马珩签名的送货单6份,送货单显示送货名称为各类型LED灯及送货数量,未显示送货金额。
2015年2月7日,双方签订《收条》,内容为“兹收到荣奥公司提供的LED软灯带52965米(大写:伍万贰仟玖佰陆拾伍米),导轨37605米(大写:叁万柒仟陆佰零伍米),以此为证!备注:1、产品代码为L16(商场)、L14(塔楼),包含4700K色温2、此次签收的数量是包含2015年1月18日之前所有的发货数量(包括之前已经签收的)3、在2015年1月18日之前我公司代表人员签收的所有关于灯带的签收单作废,以此次所签收条为准”。
新力公司向荣奥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称截至2014年12月31日欠荣奥公司2796463.34元应付账款(暂估),荣奥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回函称,“上述数据不符,正确数据为:3175886.75元。……说明: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
2018年1月31日,荣奥公司开具3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08378.5元,抬头为新力公司。
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2021)赣虔阳证内字第477号《公证书》对荣奥公司员工罗玄发送给新力公司员工殷峻及案外人董部长的电子邮件进行公证。显示罗玄于2016年7月14日向殷峻发送邮件,附件为《新力对账单-荣奥马珩201506》,该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2月15日送货总金额合计为10545886.75元。殷峻回复邮件内容为“我找到之前的记录了,后来你们提供了签字的送货单的,如果有在提供下。你盖章的对账单金额不对,后续再修改,这次我先用了”。罗玄于2018年5月18日向案外人董部长发送邮件,内容为:“入库和已付款总金额差异:358290.72也就是现在开票的部分,实际上是已入库了的。所以才会安排开票过来,余下1127598.8元,是有合同,但贵公司资料不足,被认为存在的差异。”附件为《荣奥对账清单》,对账单显示已开发票金额9430257.97元,总共未开发票金额369149.72元,未付款358290.72元,未开票及未付款差:10859元。
截至2017年4月8日,双方一致确认,荣奥公司收到新力公司货款合计9430257.95元,其中,荣奥公司自认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8日共收到货款3190257.95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应提供发货的证据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一份《灯杆购销合同》及两份《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经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述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向被告供货,并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12759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就已向被告供货的金额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第一,原告举示的合同、采购订单等证据,表明双方除签订正式合同外,另签订部分采购订单,临时增加采购数量,但上述合同及采购订单的总金额合计9333004.85元(5116270.9元+2035559元+1237789.45元+1516.2元+239400元+576036元+126433.3元),少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9430257.97元。第二,原告举示的送货单、《收条》等经被告确认的证据,仅显示送货内容及数量,未显示送货金额。原告举示的对账单,未经被告确认,故原告向被告的送货金额无法认定。第三,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企业征询函》,显示被告自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796463.34元(暂估),原告对该金额不予确认,主张截至2015年2月15日欠款为3175886.75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提出的欠款3175886.75元的构成及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此外,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已向原告付款3190257.95元,上述金额已涵盖被告自认的欠款金额2796463.34元。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的供货金额,也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2018年曾多次向被告总裁张勇主张债权,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并于2018年1月31日应被告要求开具308378.5元的发票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告,但均无证据证明。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并抗辩称开具发票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此外,原告主张于2018年5月18日向案外人董部长发送邮件主张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被告抗辩称董部长并非被告员工,也非合同指定的文件签收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表明其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已向被告送达该发票,且开具发票并不构成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案外人董部长发送对账的邮件,不能证明董部长系被告的员工,董部长也并非合同指定的联系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另一方面,被告于2017年4月8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案涉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4月9日起重新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2月3日至,以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本案在立案时已经过诉讼时效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荣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原告广州荣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英豪
罗奕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