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71执异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15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宗仁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幢。
负责人:高进。
被执行人:张明,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光源公司)、张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新力光源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力光源公司称,请求本院解除对其名下开设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账号为2001********的账户(以下简称账户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账号为4313********的账户(以下简称账户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账号为4402********的账户(以下简称账户三)的查封。理由如下:1.账户一系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和规划管理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金融局委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监管的项目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的项目核算专用账户,账户内的资金系财政暂存资金,只有在项目通过专项验收并报政府部门审批后才归其所有。2.账户二、账户三系农民工工资专户,账户内的资金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综上,鉴于以上三个银行账户以及账户内资金的特殊性,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三个银行账户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答辩称,案涉三个银行账户均系新力光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新力光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账户一里的资金非其所有,亦不足以证明账户二、账户三是农民工工资专户,且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农民工工资应已支付完毕。本院对上述银行账户的查封行为合法,新力光源公司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
其他被执行人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依据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2018)川成证执字第19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川71执7号案件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条件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9日以(2020)川71执恢6号案件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扣划了包括上述三个银行账户在内的被执行人新力光源公司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一般而言,作为一般种类物,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是货币所有权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直接体现了这一支付结算原则,存款人对其银行账户资金同时享有所有权和占有权。当账户所有人财产被纳入执行范围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分。法律允许部分货币特定化,但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如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或依交易的性质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本案中,新力光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案涉三个银行账户均登记在新力光源公司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基本原则,应认定新力光源公司系案涉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新力光源公司对其并非账户一的所有权人以及账户二、账户三系农民工工资专户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针对案涉三个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新力光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
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甯一
审 判 员 凡维佳
审 判 员 王桂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奇
书 记 员 石成峰
书 记 员 李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