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71执异34号
案外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和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8号成都高新国际广场A座10楼。
负责人:刘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密,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燕,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15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宗仁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幢。
负责人:高进。
被执行人:张明,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杨晓琴,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光源公司)、张明、杨晓琴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和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高新区发规局)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成都高新区发规局称,请求本院中止对新力光源公司名下开设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账号为2001********的账户(以下简称案涉银行账户)中的200万元银行存款的执行,并将已扣划至本院账户的上述款项退回至原账户。理由如下:1.本院扣划的案涉银行账户中的200万元银行存款属于省预算内投资专项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新力光源公司的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故不享有该专项资金的所有权及控制权。2.原成都高新区经贸发展局发改工作职能由成都高新区发规局承继,故其有权对案涉省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200万元进行监管并请求返还。
被执行人新力光源公司答辩称,案外人成都高新区发规局的主张及举示的证据属实,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答辩称,成都高新区发规局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银行账户里的资金由其转入,其所提交的四方监管协议等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仅对资金的使用、安排等流程进行了约定,并未对资金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200万元存于新力光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故该款项的所有权归新力光源公司。本院对上述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的查封、扣划行为合法,成都高新区发规局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
其他被执行人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依据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2018)川成证执字第19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川71执7号案件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条件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9日以(2020)川71执恢6号案件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扣划了案涉银行账户内包括案外人成都高新区发规局异议请求针对200万元存款在内的被执行人新力光源公司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一般而言,作为一般种类物,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是货币所有权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直接体现了这一支付结算原则,存款人对其银行账户资金同时享有所有权和占有权。当账户所有人财产被纳入执行范围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分。法律允许部分货币特定化,但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如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或依交易的性质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本案中,成都高新区发规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案涉银行账户登记在新力光源公司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基本原则,应认定新力光源公司系案涉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案外人成都高新区发规局对案涉银行账户内的200万元系财政监管资金,并非新力光源公司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举示的《成都高新区专项资金四方监管协议》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交证明案涉银行账户内的200万元来源的相关凭证,本院组织听证时已责令其限期提交证据原件,但其至今未提交证据原件或补充提交相应证据,且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对其未提交证据原件亦提出质疑,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成都高新区发规局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和规划管理局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于甯一
审 判 员 凡维佳
审 判 员 王桂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奇
书 记 员 石成峰
书 记 员 李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