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3369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科技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龙湖大路5218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策,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中科应化财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4848号华贸国际2306室。
法定代表人:薛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策,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吉林全策(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长春北方市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4848号。
法定代表人:邢立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新兴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西街5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虹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15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宗仁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科技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应化公司)、吉林省中科应化财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应化公司)与被告中科光电(长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光电公司)、第三人长春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长春北方市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市场公司)、长春市新兴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产业公司)、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光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用化学公司、中科应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策、被告中科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第三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第三人北方市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第三人新兴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虹男、第三人新力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应化公司、中科应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散被告中科光电(长春)。事实与理由:2013年09月12日被告成立,后经过三次股权变更,现被告的股权结构为:长春应化公司认缴500万股,持股比例9.09%;中科应化公司认缴500万股,持股比例9.09%;第三人国有资本公司认缴500万股,9.09%;北方市场公司认缴375万股,持股比例6.82%;新兴产业公司认缴375万股,持股比例6.82%;新力光源公司认缴3250万股,持股比例59.09%。由于市场变化,2018年被告经营发生重大转型,由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转变为销售贸易,与成立初衷相违背。被告自2016年之后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而且,被告大量拖欠员工工资,产生多起劳动纠纷。自2020年12月至今,原告多方联系被告及其他股东,试图推进被告发展,均无果。现被告存在僵局,二原告作为小股东不能享受股东权益,被告存续对于二原告已经失去意义,在已经多次沟通协调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存续必将扩大各股东的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科光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解散,公司目前经营情况不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规定,公司现在仍在正常经营,对外有债权及债务,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不能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并不属实,虽然被告自2018年以后未召开股东大会,但不是不能召开,而是未依法进行召开,2021年4月被告曾通过微信向二原告提议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向二原告送达了大会决议事项,但二原告并未就事发召开会议作出回应,上述情况表明,被告目前不存在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形,各股东之间也并未发生严重分歧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公司目前虽经营情况不尽人意,但公司上下仍在为公司业务进行努力,公司每年年底仍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同时向各位股东计算通报财务状况,上述行为表明,公司运转正常,仍有经营的能力和必要,因此不同意解散。
长春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国有资本公司持股比例为9.09%,因中科光电已多年未召开股东大会,致使国有资本公司不能及时获悉中科光电的经营情况。现了解中科光电因拖欠员工工资等原因,已产生多起劳动纠纷,因其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科光电的公司经营管理已出现严重问题。为避免中科光电存续可能造成的各股东损失的扩大,国有资本同意在不损害各股东利益前提下中科光电公司解散,中科光电公司应按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
长春北方市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公司解散。
长春市新兴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述称,新兴产业公司股东持有中科光电6.81%的股权,目前了解到中科光电存在拖欠员工工资,及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问题,且中科光电已经多年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已出现严重问题,为避免中科光电存续可能造成的各股东损失的扩大,新兴产业同意在不损害各股东利益前提下解散中科光电公司,并确定相应的清算组组成人员。
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解散,被告虽然面临的法院诉讼等一系列问题,但被告对外的应收账款3000万元巨大,且3000多万元账款中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和四平市政府占1700万元,同时应收长春易点公司账款200多万元(易点公司欠被告200多万元),该笔债权形成原因系白山市政府项目欠款。这三笔应收账款涉及到被告及被告股东的切身利益,被告自2019年以来一直在努力售后及收账款,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已经支付300万元左右,尚欠1500万元左右。被告也一次性按照要求开具了1300多万元的发票,同时被告也在积极对经开区的政府的项目进行维护及售后。被告的经营层出现过重大变化,但是第三人新力公司作为第一大股东,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及时委派高管全面管理。整个被告运转是畅通的,新力公司作为第一大股东,在理解原告及其他股东这些年的支持,但受制与第一大股东在四川发生了不可抗拒的因素,包括政治方面等,但新力公司一定会付应有的责任,将被告公司管理好,对得起股东。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科光电公司由原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9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告长春应化公司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10%。后经过三次股权变更,被告中科光电公司在2016年5月18日召开201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变更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原告长春应化公司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9.09%,原告中科应化公司增资500万元,持股9.09%,第三人新力光源出资3250万元,持股59.09%,第三人国有资本出资500万元,持股9.09%,第三人新兴产业出资375万元,持股6.82%,第三人北方市场出资375万元,持股6.82%。同时决议变更公司经营范围。
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职权为: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其中年会必须每年召开一次,具体时间由董事会决定,但本年度年会不能超过第二年的2月份。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又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2018年后被告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2021年被告公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与各股东进行沟通,但未召开股东会。被告中科光电公司至今一直对外正常经营,且存在多笔债权尚未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份转让合同、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大华验资报告、被告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交流会会议纪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2020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首先,二原告长春应化公司和中科应化公司各持股9.09%,合计持股超过百分之十以上,根据法律规定,符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持股比例。其次,只有同时符合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才符合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现本案被告虽有经营管理方面的困难,但一直正常经营,结合庭审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各股东之间可以进行沟通,即便要解散公司也应该先通过内部自治方式解决,二原告诉前没有穷尽法律赋予股东的相应救济权利,直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应先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规定。据此,二原告未能充分有效举证证明被告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情形,故对于二原告主张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科技总公司、吉林省中科应化财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科技总公司、吉林省中科应化财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宇
审 判 员 刘丽娜
人民陪审员 吴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宫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