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924民初430号
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永和路东侧西京府****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3444205276。
负责人:李建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宝,男,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大同市,系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省繁峙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府新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411204143XM(4-3)。
法定代表人:武建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计兵,男,194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繁峙县,系山西省繁峙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诉被告山西省繁峙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宝、被告山西省繁峙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计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2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砂河镇明珠花园的消防工程以80万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消火栓系统、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泵房系统(不含所有动力电源及气体灭火系统)。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工程进度每月付进度款至85%。截止2018年9月10日消防工程的全部材料已进场并基本安装完毕,此时被告应当支付进度款至68万元,而被告实际只支付工程款400710元,《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79290元才能达到工程总价款的85%,被告的逾期付款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工程进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另外为被告实施完成了防排烟工程,工程造价89290元,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省繁峙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诉状中所说的不完全是事实,签合同是事实,起诉状中所述的数字与本合同付款数额有出入,合同工程款共计80万元,我方已经给付了原告款49万元,并不是诉状中的40万元;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另付款8万多元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消防工程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金额以及合同内容;2、竣工验收材料进场安装证明书,证明材料进场及安装进度已达到合同约定整个进度的85%;3、消防签证表名称:防排烟,证明三点:(1)、该防排烟工程不包含在《消防工程合同》内;(2)、这项工程已经实际验收完成;(3)89290元这笔款我们已实际收到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我们没签过这份签证表,这份签证表应该包括在消防工程合同内,消防工程合同中工程范围不包含所有动力电源及气体灭火系统,支付过89290元是消防工程合同里的款。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消防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被告方委托武计兵与原告方委托太志泉所签订,合同中载明不包含所有动力电源及气体灭火系统。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山西省繁峙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提供证据《消防签证表名称:防排烟》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无原、被告双方签字,且被告否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有效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繁峙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由被告山西省繁峙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繁峙县砂河镇明珠花园之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价款为800000元,建设工程范围为消火栓系统、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泵房系统。被告按工程进度每月付进度款至85%。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该项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2018年9月10日,被告方员工武计兵在《竣工验收材料进场安装证明书》验收栏载明:“以上材料全部进场,部分并未按装完成,也未验收”,遂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将消防工程发包于原告,原告就该项工程施工后,截止2018年9月10日消防工程的全部材料已进场并基本安装完成,此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进度款680000元,现被告实际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另外为被告实施完成了工程造价89290元的防排烟工程之主张,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对拖欠原告工程款部分计19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繁峙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工程欠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45元,由被告山西省繁峙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867.41元,由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承担87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丽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