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8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四路18号联邦财富中心1号楼1座305号。
法定代表人:郭付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审第三人:唐朝荣,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审第三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创业中心206-12室。
法定代表人:粟顺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朝荣、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不具备原告主体主资格,无权要求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从《关于工资和材料款支付协议》的主体来看,甲方为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唐朝荣,而***并非协议的当事人;从支付协议的内容来看,仅在甲乙双方之间存在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且并未为任何第三方设定权利,***作为该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与本协议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该协议第四条专门约定“此款全权由唐朝荣负责领取,任何人无权索要”,现***以原告的身份诉请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该协议应认定唐朝荣在获得刘家猛等人的完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已构成代理行为”,进而否认支付协议第四条的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也没有法律依据。二、支付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该条件并未成就。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在银河世纪拨付第一批工程款到账时,将乙方工程款项如数付清给乙方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显然,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由于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后退出了银河世纪项目的施工,并于2017年10月26日与建设方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由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收取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任何费用。事实上无论合同解除前后,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向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过工程款,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可能为唐朝荣代扣代付富强公司所欠款项,因此,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唐朝荣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而***越过唐朝荣要求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更无法律依据。三、支付协议实为“代扣代付”协议,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项目施工后,因不具备代扣代付的条件,该债务已由新的施工方承接,且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新的施工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协议首部载明:“贵州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给付乙方人工工资和材料款142830元,现双方协议达成,由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付乙方工资和材料款”,这充分表明:贵州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资及材料款,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而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同意代扣代付乙方款项,“代扣代付”仍然是用债务人的财产承担债务,只不过第三人“代扣”而已,因此“代扣代付”显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因此,***要求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最终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认为“而是一种债务转移,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贵州三鼎合力建筑有限公司成为新的施工方,全部工程款由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贵州三鼎合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故唐朝荣转而要求贵州三鼎合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贵州三鼎合力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刚(见附件)在协议上签署承诺付款及其支付的时间,至此,支付协议约定由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付的款项已经转移至贵州三鼎合力建筑有限公司,贵州三鼎合力建筑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最终债务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陈刚或贵州三鼎合力建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陈刚的行为能否代表贵州三鼎合力建筑有限公司,从而对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予纠正。
***辩称,***仅是一个打工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唐朝荣、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书面代理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4800元及经济损失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7日,在***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唐朝荣(乙方)与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工资和材料款支付协议》,约定因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凉水井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河世纪君玺二组团山地洋房B区工程项目建设的前期费用,造成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乙方工程工资和材料款142830元,双方商议决定由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付乙方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甲方同意在银河世纪第一批工程款到账时,将乙方工程款如数支付给乙方工人工资和材料款142830元(以乙方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接金额数据为准),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前期费用中扣除,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协议达成签名后,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清乙方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乙方有权利采取任何方式索要工资和材料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欠款人为刘家猛28200元、郑玉美19330元、***14800元、钟代英5500元、杨登权10000元、唐朝荣材料款65000元;此款项全权由唐朝荣负责领取,其他人无权索要。现***以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约定工资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6年1月6日签订的《贵阳铜鼓滩生态园君玺二组团B区山地洋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双方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于合同解除之日起自行解除;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乙方所产生的工程全部费用,均由甲方向新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乙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诉讼中,唐朝荣称其应获的材料款已通过房屋抵偿的方式解决完毕。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27日,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朝荣签订《关于工资和材料款支付协议》,就含***在内的数人应获款项的支付达成约定。此协议系唐朝荣在获得***等人的完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已经构成代理行为。唐朝荣的签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及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即***等人承担。该协议中虽有“此款项全权由唐朝荣负责领取,其他人无权索要”的约定,但与代理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对***等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据此,***依据前述协议的约定,本案诉讼主体向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依法应当享有唐朝荣签署前述协议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向***支付相应工资款148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要求获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经济损失并无约定,且***亦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的本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4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四组。第一组证据为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为主体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目的为蒋显富挂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办案涉工程,系案设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第三组证据为工程工期结算清单,收条,证明目的为陈刚代表贵州三鼎合力建筑有限公司签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承诺案涉工程款由贵州三鼎合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第四组证据为《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目的为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与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未收取建设方的任何款项。***对上述证据认为均由法院依法认定。另查明,***在二审中表述对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支付协议约定由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付的款项已经转移至贵州三鼎合力建筑有限公司,贵州三鼎合力建筑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最终债务人不予认可,***只知道由唐朝荣代表自己与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前给唐朝荣,再由唐朝荣支付给***,现唐朝荣的问题已经解决,只有***等人的问题并没有解决。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与唐朝荣在诉讼中一致认可唐朝荣在获得***等人的完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工资和材料款支付协议》,唐朝荣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故唐朝荣的签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及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即***等人承担。虽然该协议中约定“此款项全权由唐朝荣负责领取,其他人无权索要”,但与代理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对***等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不具备原告主体主资格,无权要求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不予采信,故原判认定***依据前述协议的约定,本案诉讼主体向骏辉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另主张支付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该条件并未成就,并在诉讼中提供《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案涉工程签订时间是2016年1月6日,《关于工资和材料款支付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11月27日,发生在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关于工资和材料款支付协议》签订后,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向***支付相应工资款14800元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支付协议约定由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付的款项已经转移至贵州三鼎合力建筑有限公司,贵州三鼎合力建筑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最终债务人,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债务的转让经***同意,本院对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判判决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向***支付相应工资款14800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李 蓉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