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地德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雅地德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再80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雅地德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51号中大君悦广场26楼26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林,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万雨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怀璧,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玫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四川雅地德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地德公司)因与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55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川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地德公司称,由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长期占用、拒不返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造成该公司经营困难,员工工资没法支付,濒临破产,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且认为李迎光的刑事犯罪和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民事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分开侦查和审判,还提供类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10号民事裁定为参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1.雅地德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2016年2月3日签订了《重庆至大足至南充高速公路施工框架协议》,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工程分包关系,雅地德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得分包工程项目,但至今未拿到工程。2.雅地德公司向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支付的是履约保证金,收款方是公司,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违约后,虽然承诺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至今仍未退还。3.雅地德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是直接转至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公司账户,并非李迎光个人或者其他账户,雅地德公司有理由相信收款行为系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职务行为。4.李迎光系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总经理助理、项目经理、昆明分公司负责人,其代表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5.李迎光涉嫌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是个人犯罪,并非公司犯罪,其个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分别侦查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类案(2019)最高法民终1610号民事裁定,该案案情与本案一致,都是关系到个人非法集资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问题,都是是否应当分别审理的问题,其犯罪嫌疑人及其所犯罪行与本案相同,都是涉及到李迎光涉嫌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都涉及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核心问题,故应参照该类案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

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辩称,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本案涉嫌集资诈骗罪,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二审及再审裁定认为本案应驳回雅地德公司的起诉,法律适用正确。2.即使不考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溯及力问题,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也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3.即使不考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溯及力问题,本案也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9条等规定,本案审理的事实与河南省公安机关侦查李迎光非法集资犯罪属于同一事实,应驳回雅地德公司的起诉。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与本案相似的案件以及李迎光集资诈骗系列案的其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等认为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正确,以上类案可以作为本案参考。5.目前河南省公安机关正在积极追缴赃款,若认定本案与河南省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李迎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属于不同事实,则会破坏刑民法秩序的统一,造成刑民的矛盾。6.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的民事裁定,已有中国权威民法学者和刑法学者出具相应的专家论证意见,认为该裁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目前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正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本案一审、二审以及再审裁定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

雅地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雅地德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重庆至大足至南充高速公路施工框架协议》;2.判令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返还雅地德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3.判令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向雅地德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7月1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40万元;4.判令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损失暂计52万元(从2017年7月5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向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报案称,其公司人员李迎光伪造“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从事犯罪活动。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认为李迎光伪造印章,分别采用“借款”或收取工程“保证金”等形式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雅地德公司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起诉。

雅地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对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已对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该分局在《关于李迎光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函》中明确认为本案与该局正在侦查的李迎光非法集资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应移送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处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2016年2月3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雅地德公司签订《重庆至大足至南充高速公路施工框架协议》,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李迎光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雅地德公司随即按约向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分两次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1000万元,其结算业务委托书中载明转款性质为履约保证金。由于长达一年多没有拿到工程,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2017年6月26日,李迎光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名义向雅地德公司出具《退还保证金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根据昆楚项目实际情况,和我集团公司2017年6月26日上午会议精神,由于昆楚项目进场时间还不确定,特将施工队伍所缴纳的保证金退还”。雅地德公司因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未退还案涉履约保证金,遂诉至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中,李迎光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集资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而本案民事诉讼的被告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故本案民事诉讼和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系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李迎光所涉刑事犯罪可能与本案所涉民事诉讼有一定牵连,但并不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分开审理。其中,刑事案件要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李迎光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应受刑罚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而本案民事诉讼要解决的则是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是否应当依照《重庆至大足至南充高速公路施工框架协议》向雅地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雅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本院(2019)川民申4626号民事裁定认定雅地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错误。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雅地德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553号民事裁定及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5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图强

审 判 员 朱圣镖

审 判 员 谢 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佳琴

书 记 员 何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