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地德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雅地德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初34号
原告:四川雅地德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县东大街15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0752307566K。
法定代表人:郭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钧,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梅,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LAJ17U。
法定代表人:万雨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凡,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玫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北路宝海高级公寓B2栋40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77298550D。
负责人:毛云贵。
原告四川雅地德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地德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钧、莫春梅,被告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凡、滕玫瑰到庭参加诉讼。昆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地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退还履约保证金18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3.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国高网G56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解除二公司与雅地德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国高网G56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800万元,支付已确认的2017年7月30日以前的利息144万元;3.判令两被告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每月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雅地德公司通过中间人认识二公司的总经理助理、项目经理、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李迎光,由李迎光牵线并经办,二公司与雅地德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在昆明分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国高网G56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由双方加盖了印章,约定:二公司将昆楚高速公路扩容工程海子营2号隧道(K87+220-K91+430)的50%的施工任务采取工序分包模式交由雅地德公司施工。雅地德公司按二公司要求组建相应施工班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雅地德公司需向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1800万元。在框架协议的附页上载明了履约保证金收款账户信息并由二公司盖章确认。框架协议还约定,如果单方违约,则需承担违约金500万元作为经济损失的补偿。雅地德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二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了18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二公司的要求,雅地德公司前期人员、部分设备于2017年5月9日进场,并在项目所在地租房设立了项目部,然而项目至今仍未开工。经双方多次协商,2017年6月26日,二公司及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李迎光共同书面承诺:“由于昆楚项目进场时间还不确定,特将施工队伍所缴纳的保证金退还。”2017年7月8日,再次书面承诺该笔保证金在2017年7月30日前退还,按照月利率2%计息,利息为144万元,并确认退还本息合计1944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退还保证金,承诺的利息也未支付。2017年10月雅地德公司起诉时,与二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相距不足六个月,雅地德公司预估通过诉讼督促,二公司尚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但在诉讼过程中,二公司不仅拒不承认协议是其签订,更是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雅地德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的目的完全落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雅地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二公司之日,案涉框架协议已经解除。在2017年7月8日由二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账务来往明细与还款时间统计》中载明:“昆楚工程项目押金壹仟捌佰万元按公司规定在2017年7月30日前退还并按2%给予计息,7月30日前退还本金(应为本息)合计壹仟玖佰肆拾肆万元整”,雅地德公司也加盖了公章,表明双方已经对二公司应在2017年7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本金和应支付的利息金额达成了新的合意,故雅地德公司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1800万元和截止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144万元。框架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承担违约金500万元作为经济损失的补偿”,但在此后形成的《账务来往明细与还款时间统计》中约定了按2%给予计息,故雅地德公司请求以变更后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且在法定上限范围内支付利息。原告雅地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雅地德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昆明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国高网G56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3.2017年4月21日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2017年6月26日的退还保证金承诺书、2017年7月8日的昆明分公司与雅地德公司财务来往明细与还款时间统计;4.2017年5月1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出租人唐代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昆楚高速公路项目部现场照片6张、二公司昆楚高速公路项目部现场照片3张;5.2017年9月13日关于敦请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立即退还我公司4350万元保证金、借款及利息的紧急情况反映、快递面单及签收记录;6.昆明(岷山)至楚雄(广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勘察试验段投资人暨合作承包建设者招标评标结果公示;7.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新青藏指挥部编印的内部刊物、李迎光与原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8.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9.《国高网G56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附页;10.四川雅地德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接洽签订框架协议和进行施工准备的陈述;1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58号、(2021)最高法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昆明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原则,触发刑民程序选择的同一性标准应当是“同一事实”标准,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及多个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的观点,本案审理的事实或行为与河南公安正在侦查的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的事实或行为属于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李迎光涉嫌的集资诈骗犯罪系列案中,妥国宝、田嘉雄等起诉二公司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然认为案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妥国宝、田嘉雄的起诉。本案与上述案件属于类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即使从实体角度而言,本案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迎光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原告不能证明其与二公司、昆明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权向二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昆明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返还原告资金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李迎光,原告应通过刑事诉讼追缴和退赔程序追回资金。(一)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自然人盗用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李迎光盗用二公司名义实施的个人犯罪行为不构成二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与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是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应该从刑民一体化和法秩序统一的视角审视犯罪与代理的关系。本案是李迎光集资诈骗刑事犯罪系列案件中的个案,河南公安已经对李迎光个人以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李迎光虚构二公司中标昆楚项目的事实,伪造二公司印章,盗用二公司名义和昆明分公司银行账户,欺骗原告,与原告签订虚假框架协议,并收取保证金,李迎光将收取的保证金全部非法转移并占为己有,所有的资金未流入二公司银行账户。河南公安既未认定二公司和昆明分公司有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也未认定李迎光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属于二公司和昆明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188号案和(2021)最高法民申341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本案李迎光实施的个人犯罪行为不构成二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根据(2020)最高法民申299号、(2019)最高法民再170号、(2020)最高法民申133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及李迎光非法集资系列案件中的其他案件,原告不能证明案涉协议签订时李迎光存在二公司的代理权外观,亦不能证明自己是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原告明知或应知李迎光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框架协议对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返还原告资金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李迎光,原告应通过刑事诉讼追缴和退赔程序追回资金。(三)雅地德公司仅具备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是【2014】159号)第20.4.3条规定,隧道工程三级资质可承担断面40平方米以下且单洞长度500米以下的隧道工程,而框架协议约定雅地德公司承建的工程为海子营2号隧道全长4.21公里双向六车道,因此雅地德公司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框架协议无效。财务往来明细与还款时间统计涉及昆楚项目1800万元退还的约定,属于李迎光个人与雅地德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的补充条款,依法属于无效。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及利率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非法集资意见》第五条、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等的规定,本案是李迎光涉嫌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原告作为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经济利益,无权主张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被告二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昆明(岷山)至楚雄(广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勘察实验段勘察设计及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关于国家高速公路网G56昆明(岷山)至楚雄(广通)高速公路扩容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公告信息的意见征集、昆明(岷山)至楚雄(广通)高速公路扩建工程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评标结果公示、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立案决定书;3.二公司关于调整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管理办法、二公司转发集团公司外部专业、劳务队伍管理暂行办法、二公司网站的施工招标公告、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4.(2019)最高法民再170号民事判决书、李迎光非法集资系列案件之一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1334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9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415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立案决定书、关于李迎光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函、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的回函、银行流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和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17日的《国高网G56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载明的甲方为二公司,乙方为雅地德公司,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了二公司的印章,李迎光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协议尾部乙方处加盖了雅地德公司的印章。该框架协议主要约定:项目施工和范围为云南省国高网G56昆明至楚雄工程;甲方同意将海子营2号隧道(K87+220-K91+430)全长4.21公里双向6车道的50%施工任务交由乙方施工。施工方采取工序分包模式,乙方需按甲方要求组建相应施工班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组织好各项工序施工。此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800万元,保证金缴纳至甲方指定账户,保证金按工程量的5%进行缴纳,缴纳后由甲方财务开具保证金收据,在工程项目进场后,甲方工程预付款到位后通知乙方退还该保证金。框架协议还约定了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后附有单独的一页文本,内容为“保证金打入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账号:93×××60;开户行:富滇银行昆明官渡支行。”上述文字内容上加盖了二公司的印章。2017年4月21日,雅地德公司通过网上企业银行支付的方式向昆明分公司账号为93×××60的账户付款1800万元,付款时在摘要处备注了“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内容。另,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昆明分公司账户共计向雅地德公司转账2960万元。
2017年7月8日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四川雅地德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账务来往明细与以还款时间统计》载明“①前期工程项目押金壹仟万元,根据公司规定包括利息在7月14日退还,本息合计1340万元。②昆楚工程项目押金1800万元,按公司规定在2017年7月30日前退还并按2%给予计息,7月30日前退还本金合计1944万元。③临时借款500万元用于昆楚征地用款,不计息,2017年7月11日还款不计息。④青海项目用款250万元定于2017年7月30日前还款不计息。”在该账务来往明细与还款时间统计的尾部加盖了雅地德公司的印章,“借款单位”处加盖了二公司的印章,李迎光在“统计人”处签字。另查明:雅地德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2011年7月20日,昆明分公司经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负责人为李迎光。2020年6月22日,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毛云贵。李迎光曾先后在二公司担任第四指挥部指挥长、总经理助理、西南经营部部长、项目经理等职务。
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豫公工二二(刑)立字【2018】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迎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又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豫公工二二(刑)立字【2018】0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昆公直(经)立字【2018】6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迎光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立案侦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函询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和昆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两公安机关均复函李迎光涉案犯罪的相关案件尚在侦办过程中。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二公司和昆明分公司是否为涉案《框架协议》的合同责任主体;三、涉案《框架协议》的效力如何及应否予以解除;四、保证金返还数额及利息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可分别进行。本案系雅地德公司向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提起的诉讼,要求相关主体就《框架协议》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纠纷。虽然与李迎光涉嫌刑事犯罪有一定牵连,但两者的法律关系和责任主体并不相同,属于不同事实。故二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责任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首先,在与雅地德公司签订《框架协议》时,李迎光系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是二公司的总经理助理,二公司对李迎光的此任职情况认可,故应当认定李迎光签订涉案《框架协议》的行为系执行二公司工作人员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次,雅地德公司基于对李迎光在二公司和昆明分公司职务身份的认识,与李迎光进行涉案合同的商洽,此后前往李迎光所在的办公场所和工程工地进行实地考察,遂签订了加盖有二公司印章的涉案《框架协议》。在上述商洽合同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雅地德公司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再次,虽然二公司并未实际收取保证金款项,但雅地德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款项系按照合同约定汇入了指定账户(即昆明分公司的账户),加之昆明分公司系二公司成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二公司对于其下设分公司的账户没有尽到财务管理责任,故二公司关于其实际没有收取保证金款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在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过程中,曾经就李迎光对外签订的合同上的二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合同上的印章与二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李迎光作为二公司的工作人员长期持有公司非备案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而二公司对于此情况未进行有效管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二公司就合同加盖印章虚假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李迎光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有可能涉嫌犯罪,并正经由相关公安机关侦查,但由于不同公安机关对于李迎光的罪名认定不同,在李迎光亦尚未被定罪量刑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李迎光涉嫌犯罪的情形即认定涉案《框架协议》为李迎光实施犯罪的载体,也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为李迎光的违法犯罪行为,故二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属李迎光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合同相对人的确定,以对方当事人所作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为准。《框架协议》落款为二公司,无论二公司印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对雅地德公司而言,其意在与二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在《框架协议》履行过程中,保证金虽然汇入昆明分公司账户,但并不能改变《框架协议》相对人为二公司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框架协议》的合同责任主体为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是二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雅地德公司要求昆明分公司向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框架协议》的效力及应否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雅地德公司仅具备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可承担断面40平方米以下且单洞长度500米以下的隧道工程施工。涉案《框架协议》约定了项目施工和范围为云南省国高网G56昆明至楚雄公里双向6车道的50%施工任务。故本案中雅地德公司属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涉案《框架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无需再行解除,故对雅地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证金的返还数额和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框架协议》所约定的18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因《框架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相对人应予返还。对于二公司提出的款项并没有进入二公司账户的抗辩,本院在前述合同责任主体部分已经予以评判,不再赘述。其次,二公司主张昆明分公司已退还过雅地德公司款项2960万元,有可能包括本案所涉180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雅地德公司认可除本案所涉昆楚项目交纳的1800万元保证金以外,其还与李迎光、二公司、昆明分公司之间存在交付其他工程保证金、民间借贷等经济往来。经审查,昆明分公司账户向雅地德公司支付款项2960万元的时间是在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而本案所涉《框架协议》是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涉案1800万元的保证金是于2017年4月21日交付,
昆明分公司向雅地德公司支付2960万元款项系在涉案《框架协议》签订之前及保证金收取之前发生,故本院认为该2960万元款项不可能是退还本案所涉1800万元保证金。二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保证金利息属于合同无效以后的损失,虽然《账务来往明细与还款时间统计》中明确约定了昆楚工程项目押金1800万元按公司规定在2017年7月30日前退还并按2%给予计息,但本院认为雅地德公司因合同无效导致的与保证金有关的损失即为保证金的法定孳息,故本院自保证金交付之日按照同期法定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雅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雅地德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800万元;
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雅地德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雅地德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四川雅地德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087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71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德英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晋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