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河山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汉沪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河山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广汉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广汉沪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址广汉市向阳镇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河山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汉市武昌路北二段79号。
法定代表人余少全。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汉沪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河山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广汉沪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96.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