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3833号
原告:四川圣国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永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啟,男,汉族,生于1995年10月20日,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沁艾,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4日,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3日,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四川圣国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国隆公司”)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第三人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圣国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啟、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国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183510.16元及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广安***翡翠湾一期工程施工,被告于2016年1月将该广安***翡翠湾一期展示区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四川圣国隆建筑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挡土墙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广安***翡翠湾一期展示区挡土墙工程,包括挖运土方、回填、垫层、换填碎石砂、砌毛石墙等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机、料等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交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由于被告在结算时漏项,经原告请求,于是在2017年1月25日,在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由于被告在结算时存在漏项,经原告请求,于是在2017年1月25日,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复核下,三方对所列漏项予以了签字确认,但至今未将结算结果告知原告。总计工程价款为2461434元,截止2018年6月20日,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835592.34元,扣减材料费442331.5元,欠工程款1183510.16元。
被告腾越公司辩称:他方已经与原告方办理了结算,不存在欠款问题,他方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称漏项问题,已经进行了结算终结,不存在漏项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他方与原告方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他方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广安***翡翠湾一期展示区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腾越公司,2016年1月被告腾越公司(发包方、甲方)又该广安***翡翠湾一期展示区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圣国隆公司(分包方、乙方),并签订了《挡土墙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广安***翡翠湾一期展示区挡土墙工程,包括挖运土方、回填、垫层、换填碎石砂、砌毛石墙等项目。合同工期约定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15日。乙方指派了刘青松为驻工地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及解决现场事宜。2018年5月4日,原告圣国隆公司签署了分包工程终结书一份,内容为圣国隆公司在四川广安***翡翠湾项目施工范围及施工项目:承担四川广安***翡翠湾项目展示区挡土墙工程,以上区域所做项目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广安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分包单位所做的各项工程的一切费用(包括所有杂工、签证及补工等费用)均已经结算完毕,该分包单位在施工期间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该区域项目合同、协议及管理人员口头承担就此失效,且不存在任何经济及责任关系。上述分包终结书有分包单位刘青松签字及原告圣国隆公司公章。2018年5月24日,被告腾越公司制作了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确认表,分包工程名称广安***展示区挡土墙砌石工程,分包送审金额为1315523.53元,审核金额为1294837.67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294837.67元。该结算确认表加盖了圣国隆公司的公章及刘青松的签字。结算后,被告腾越公司向原告圣国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77923.84元,有16910.78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
同时查明,原告称还存有漏项未纳入上述结算款项中,并举示了图纸一份,图纸标注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日期上存在涂改痕迹,图纸标注了两段红线位置,并用手写“广安项目挡土墙经图纸及现场核实,此两段红线位置挡墙因设计变动,结算计算工程量漏项。另有一段红线位置,并用手写项目展示区挡墙工程此范围现场实际为红线走向施工,此工程结算为按图结算,存在工程量差异。最终确认仅上述两个部位存在工程量差,三方均予认可。并有有***公司、青松土石方、腾越公司三方代表签字。2019年7月原告圣国隆公司单方面制作了《四川广安***展示区档土墙(增加部份)竣工结算总价》,结算价为968120元,加盖了原告圣国隆公司的公章,但未经过被告腾越公司审核认可。
另查明:目前,被告***公司对被告腾越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未予支付,尚有质保金约36万元待三年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
庭审中,原告圣国隆公司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一份,对原告所做工程及漏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有《挡土墙工程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确认表、图纸、施工图、竣工结算总价送审金额表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诉称该工程存在漏项未予结算,根据其举示的图纸标注的红线位置,确实存在挡墙因设计变动,经***公司、青松土石方、腾越公司三方代表签字认可,但其标注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2018年5月4日,原告圣国隆公司签署了分包工程终结书一份,内容为圣国隆公司在四川广安***翡翠湾项目施工范围及施工项目:承担四川广安***翡翠湾项目展示区挡土墙工程,以上区域所做项目工程已经全部完成,腾越公司对该分包单位所做的各项工程的一切费用(包括所有杂工、签证及补工等费用)均已经结算完毕,该分包单位在施工期间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该区域项目合同、协议及管理人员口头承担就此失效,且不存在任何经济及责任关系。上述分包终结书有分包单位刘青松签字及原告圣国隆公司公章。同日,被告腾越公司制作了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确认表,并且确认了最终结算金额为1294837.67元。该结算确认表加盖了圣国隆公司的公章及刘青松的签字。结算后,被告腾越公司向原告圣国隆公司支付了1277923.84元,有16910.78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上述查明的事实显示,2018年5月4日,原告圣国隆公司与被告腾越已经完成了最终的结算,且除质保金外,被告腾越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诉称其2017年1月25日还存在工程漏项未予结算,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8年5月4日的结算中完全没有提及还有漏项未纳入最终结算,也不符合常理。庭审中,原告请求对原告所做工程及漏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鉴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且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有漏列工程未纳入最终结算,鉴定机构亦无法确定其所称的漏列工程,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腾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83510.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圣国隆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52元,由原告四川圣国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彦羽
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
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