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坤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联坤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泰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2708号
原告:四川联坤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少娟,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英,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泰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嵘。
原告四川联坤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坤信息工程公司)与被告成都泰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捷系统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坤信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捷系统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坤信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605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ThinkCenter”、“ThinkPad”等计算机设备及配件。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总价款3026050元货物。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支付货款220万元,尚欠826050元。
被告泰捷系统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入库单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总交易金额。
2.转款凭证,证拟明被告已付款金额和双方合同关系。
3.QQ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欠款金额即催款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增值税发票、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入库单载明“成都泰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入库单”,加盖“成都泰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印章,供货总金额30260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20万元),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欠款826050元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货款826050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26050元及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泰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联坤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6050元及逾期损失(以82605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1元,财产保全费4650,公告费560元,共计17271元,由被告成都泰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磊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曾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