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勤,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登搏,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薛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再刚,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邻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和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和创公司在项目工程量完成60%至70%后,向交投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的事实有误。首先,和创公司举示的《签证单》及进度款拨付申请均系其单方制作,无现场监理、现场代表及交投公司签字确认,也无加盖和创公司公章,故一审法院依法不应采信该证据。其次,2020年1月7日交投公司、和创公司、监理方三方才对已完成的长安桥加固进行计量签证,该《邻水县合流大桥等5座病危桥加固建设工程第一期(终期)支付签审单》所载明的和创公司的工程进度计量远低于前述《签证单》及进度款拨付计量。再次,就本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看,和创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确定的中标单位,中标内容包括五座病危桥加固工程,系整体发包,而长安桥加固工程仅是中标内容的一部分。按照合同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拨付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要求达到整体工程即五座病危桥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50%之时才开始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时才支付合同价款的70%工程进度款。不得单独就该长安桥的加固工程量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认定和创公司向交投公司借支的1050000元实质系以借款的方式向和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有误。根据《邻水县合流大桥等5座病危桥加固建设工程第一期(终期)支付签审单》足以证明2020年1月7日,双方完成计量后,才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故在和创公司未达到该条件时,无就工程进度款应收债权的利益,因此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和创公司向交投公司的借款。3.一审判决认定和创公司主张的停工增加费用及洪灾损失费用,已在交投公司对审计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范围内予以了确认系认定错误。首先,《邻水县合流大桥等5座病危桥加固建设工程第一期(终期)支付签审单》第三条明确约定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应当于2018年4月24日竣工,但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超合同工期166天,严重损害交投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和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66000元;其次,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非因交投公司的原因所导致的停工、返工一切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和创公司所举示的审计局《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交投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即使和创公司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但系行政单位之间内部往来为了救,也不能证明交投公司与和创公司就前数费用损失达成合意,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交投公司不应当向和创公司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2月8日,交投公司已经累计支付1524210元,审计完毕后交投公司应拨付工程结算款为1578751.63元,且和创公司应向交投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借款利息等,故交投公司具有依法主张抵消的权利,不应再向和创公司支付利息。
和创公司辩称,1.关于签证单签字的问题,案涉工程量的减少系交投公司原因,和创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直要求交投公司签字和盖章,但其拒绝签字和盖章,故只能找到监理方签字盖章。2.关于利息的问题,和创公司在2018年2月完成1500000元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交投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其拒绝支付,和创公司为正常施工只能借支款项,但实际借的钱是交投公司应当支付给和创公司的工程进度款。3.对洪灾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告知和创公司对洪灾损失需另行诉讼,和创公司也另行提起了诉讼且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另外,损失也是经交投公司、和创公司和监理方共同确认的,且损失的发生也是在2018年进场后,文物局告知施工的桥是文物桥,要求停止施工,不能按照原来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故停工了约5、6个月。4.交投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正确。
和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投公司立即支付和创公司工程款127579元;2.判令交投公司立即支付和创公司停工增加费用31890元、洪灾损失149735元,合计181625元;3.判令交投公司立即支付和创公司2018年10月至2021年2月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249729.9元的资金利息;4.判令交投公司立即支付和创公司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356757元的资金利息;5、案件受理费由交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经邻水县发展和改革局审批,同意交投公司以邻水县河流大桥等5座病危桥加固工程立项,该工程由和创公司中标承包。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邻水县河流大桥等5座病危桥加固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设计图纸及经评审的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3000719元。工程进度款:完成50%工程量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项目完工后,累计拨付合同价款的70%;剩余工程款待审计完毕后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另3%做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和创公司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材料及材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9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邻水县河流大桥等5座病危桥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取消原合同中袁幺路御临桥、合绿路河流大桥的施工,对已实施部分据实进行核实结算”。在施工过程中,邻水县文广新局以“长安桥系县文物保护点”为由要求和创公司方停止施工,经重新设计方案后再进行施工,停工期为4个月,在停工过程中,因材料租用、转运吊装增加费用、现场拓片工作以及洪灾导致原本已安置好的钢管架和钢筋被冲毁,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10月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856757元,邻水县审计局于2021年2月7日作出审计报告,审计工程价款为1627579元。交投公司向邻水县审计局提出了情况说明,载明了案涉的停工增加费用为31890元,洪灾损失费用为149735元,但该两笔费用未纳入审计结果。
另查明,和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项目工程量完成60%至70%后,向交投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交投公司以“县政府未拨款”为由,未向和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是经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借款给和创公司,多次借款共计10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前三个月月利率1%,三个月后月利率2%。2019年5月8日,和创公司委托交投公司发放民工工资,共计24210元,交投公司均予以发放。2021年2月8日,交投公司向和创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和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和创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器械进场,并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且已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并经审计确定了最终的工程价款,交投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对于和创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经审计价工程款为1627579元,交投公司已经向和创公司正常拨付450000元的工程款。而和创公司向交投公司借支的1050000元借款,系案涉工程项目达到了拨付工程款的条件,而交投公司未拨付工程款,其实质是以借款的方式向和创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当计算利息,加之交投公司代和创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4210元,即交投公司已经累计向和创公司支付了1524210元,还下欠103369元(其中含质保金48827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现质保期限已满,交投公司应当向和创公司全额支付。
对于和创公司所主张的停工增加费用及洪灾损失费用,交投公司已经在对审计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内予以确认,但两项均为纳入审计,故其中属于工程款内停工增加费用31890元应当支付,洪灾损失费用不在工程款范畴,不予支持,和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和创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但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审计完毕后,即2021年2月8日。因交投公司尚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应当从2021年2月8日起支付下欠工程款(54542元,不含质保金)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由交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03369元;二、由交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创公司支付停工增加费用31890元;三、由交投公司向和创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以5454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四、驳回和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7年12月19日,和创公司与监理就案涉工程进度进行审核,截止该时间段已完成工程量达914630元;2018年2月6日,和创公司与监理就工程量进行审核,截止该时间段已累计完成工程量达1650000元。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和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借支款项是否应支付利息;二、停工增加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三、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
一、关于和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借支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虽然和创公司第一次申请拨款是以借款的方式并约定了利息,但案涉工程经双方变更及审计后造价为1627579元,而截止第一次借款时,根据工程量审核表显示已完工程量达914630元。虽然该审核表交投公司未签字,但有监理方的签字,该时间段已完工程量可以参照该审核表载明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来看,第一次借款时和创公司已完工程量达总工程量的50%,交投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拨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其并未拨付。故此时因已达到拨款条件而交投公司并未拨款,此种情形下和创公司为施工而向交投公司的借款应视为申请拨付的工程款,不应支付相应利息。同理,之后的其他借款再加上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也不应支付利息。
二、关于停工增加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案涉工程所涉长安桥因系文物须增加保护措施而停工是实际发生的,交投公司在其向审计部门的说明中也认可了损失的存在,虽然交投公司在诉讼中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费用虚假或不存在。故交投公司上诉称该费用不应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下欠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交投公司在审计完毕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其存在占用资金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确定下欠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邻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黄正明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红
书 记 员 徐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