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
法定代表人:薛鉴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创建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创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和创建司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为达到收取管理费的目的,和创建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和创建司从未对***进行劳动法上管理、调度,也没有向***支付过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和创建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其违法分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系以虚假意思表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2.***与和创建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属无效,一审判决中已经确定***与和创建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法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即劳动事实,应当认定为无效。
和创建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和创建司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1日,***与和创建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和创建司承建的2016年翠屏区金坪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同日,双方签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在和创建司2016年翠屏区金坪镇高标准农田项目部从事项目负责人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注明属于项目承包,报酬在项目中自行处理。
2021年2月22日,***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该委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翠劳人仲案(2021)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与和创建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虽以劳动合同名义签订,且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但并不意味双方由此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合同中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的约定来看,双方间并未因此建立劳动关系。现***未主张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主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该主张并无法律意义,亦不能因此产生相应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效力。该合同书系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不论该合同书系双方处于何种目的签署,合同的效力及证明目的均应根据双方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评判,***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合同书无效,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在“责任目标”第1项下约定工程项目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资源税、价格调控基金、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及其他一切税、费、成本(包括成本发票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该工程采取独立核算,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预防并承担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经营风险、债权债务。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和创建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否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与和创建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然名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实际约定的劳动报酬是由***在项目中自行处理,结合双方同时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所约定的费用负担、经营风险等主要内容,以及和创建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实际执行了包括考勤管理、请休假制度、薪酬管理、奖惩措施在内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能证明双方具有高度的人身及经济隶属关系,双方实际建立的应是挂靠或违法转包、分包的关系,并非履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与和创建司并不具有缔结劳动合同关系的真实意图,而是以虚假意思表示的形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应是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当事人同意径行支付诉讼费用,由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河潘
书 记 员 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