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22民初2300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资阳市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57号6幢1楼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16149M。
法定代表人:朱怀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圣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荣华,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
原告***与被告四川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和创公司)、刘荣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圣坤、被告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750型搅拌机租金17000元,平板振动机租金3000元,共计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5日,和创公司承包了四川省乐至县××镇××段工程。2018年2月至2021年1月被告租用了原告750型搅拌机、平板振动机各一台。2021年2月10日立下书面字据,由项目管理人员签名,刘荣华于2021年3月2日予以确认。此后,二被告拒不给付,现仍然拖欠原告租金20000元。
和创公司辩称,和创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建立租赁和同关系,因此和创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
刘荣华辩称,工程的承包人是和创公司,内部签订协议的实际施工人是周成勇,包括现场的工人工资全部也是周成勇给付,刘荣华仅仅是领取工资的现场施工人员,故刘荣华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已在庭审中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被告和创公司(承包人)中标乐至县农业局(发包人)实施的四川省乐至县大宗油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项目,该项目施工地点为良安镇。
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刘荣华形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对四川省乐至县大宗油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领取了部分劳务费。2018年原告退场并遗留下750搅拌机和平板振动机等设备。2021年2月10日,原告为索要其退场后遗留在案涉工地的750搅拌机和平板振动机闲置费,制作了欠付闲置费的便条,载明:机械租金2018年—2021年1月,750搅拌机租金17,000元,平板振动机3,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在便条制作当日签字确认,刘荣华于2021年3月2日签字确认。2022年1月8日,原告为索要剩余劳务费,到和创公司说明的其施工的情况,陈述了施工的内容、单价、进场退场时间以及劳务费的支付情况,同时陈述:工程系刘荣华叫其施工,刘荣华承诺施工中按进度每月支付至5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7%(并提供了协议内容);在2018年退场后,留下施工机械为750搅拌机17,000元和平板振动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的是租赁费,但结合原被告述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与刘荣华之间形成的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义务主体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仅及于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本案系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仅能及于合同的相对人,故首先应认定合同的相对人为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案涉合同系刘荣华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现刘荣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其是受案外人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该合同不能约束合同外之人,只能约束原告与刘荣华。即使刘荣华受案外人委托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原告选择刘荣华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刘荣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刘荣华系和创公司员工,故和创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问题。结合原被告述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主张的款系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刘荣华违约,导致机器设备的闲置费而非租赁费。该闲置费经原告及合同相对人刘荣华确认为20,000元,因此刘荣华应按约定履行该闲置费用。在双方结算闲置费后,原告亦应及时将案涉机器及时的搬离案涉工程,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荣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机器设备闲置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 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卢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