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民终11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某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某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该管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某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某开发公司、某委员会、某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8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原审被告某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为“某工程公司向某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458.56元并支付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2日施工接近尾声时,某建材公司与案涉工程联合体项目部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作为工程计量的依据;主材由某建材公司采购,主材价格在当时信息价的基础上,参照某建材公司的采购合同计价结算。一审判决遗漏会议纪要这一重要证据,导致对双方采购主材的约定未进行确认。劳务合同虽然约定甲供材,但实际上双方是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由某建材公司采购材料。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521076.92元仅是劳务部分,在合同工程量清单中亦详细记载。2021年8月7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结算单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方式,根据工程量清单中劳务单价,结合实际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金额542488.56元。一审法院将双方结算劳务费作为整个工程包工包料的工程款错误。现某建材公司根据与供应商的采购合同、发票价格向某工程公司主张采购电缆、沥青混凝土等主材花费的189970元,符合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某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没有瑕疵,对于某建材公司提出的合同外的主材等价款,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双方进行结算的主要依据只能是签订的合同,不应该是一个没有任何指向性的会议纪要。三、所谓的会议纪要,签订时间在结算单以及合同签订之前,对于后期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以及合同签订没有任何制约或说明效果,不具有任何指向性。四、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作为工程的计量依据,合同后的清单包含了劳务部分以及零星耗材及主材部分,因为某建材公司所干的是右岸照明工程,所谓的工程主材是指混凝土、沙石、钢材等,但是,某建材公司施工范围内并不包括并不包含上述内容,所以其根本不用采购。五、工程量计价清单当中,对于所应购买的电缆线等材料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所谓的清单计价应当遵循双方合同的约定。六、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排水沟、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单价以每平方米开挖33元,排水沟回填34元,就是一道程序进行了两次计价,明明就是包含了劳务以及包括电缆铺设等程序在内,否则仅就开挖以及回填,不可能有如此高的单价计量在内。所以一审法院对于会议纪要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并非是遗漏,因此某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某开发公司述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某管理公司述称,其是代建单位与某建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与某管理公司没有关系。
某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工程公司向某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377472.3元,并支付利息(以377472.3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8月29日为27426.7元,合计404899元。2.某开发公司、某委员会、某管理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工程公司、某开发公司、某委员会、某管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9日,某建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某工程公司为施工承包人即甲方,某建材公司为劳务分包人即乙方,工程名称为**水系生态修复防洪二期右岸照明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为防洪二期右岸照明工程的合同清单范围的工作内容(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表);分包工作开始日期2020年8月30日,结束日期2020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1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下发的进场通知为准。合同约定劳务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算,合同总价暂定为521076.92元,其中不含税合同总价暂定为505899.92元,税金15177元。最终结算价以分包方实际完成的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数量,结合本合同附件一《**上游段防洪二期右岸照明工程量清单表》中所列单价确定结算总价。在本合同实施期间,劳务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不再进行任何价格调整。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价款的方式为按每月完成进度价款的85%支付;甲方总包工程完工结算审计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暂停支付;剩余总数5%的款项,待甲方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于建设方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所有相关暂留款不计利息。乙方必须在甲方每次支付款项前,先行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发票和农民工工资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还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质量标准、安全施工与检查、安全防护、保险、材料设备供应、施工验收、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与终止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之前,某建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某建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提交“现场签证单”一份,内容为:“排水管管沟开挖147.01立方米,单价33元,合价4851.33元;排水管管沟回填55.43立方米,单价34.7元,合价1923.42元,总计6774.75元”。某建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提交“现场签证单”一份,内容为:“雨水井井蓖子850*550*100cm,33套,合同部审定单价200元,合价6600元;DN300混凝土管241m,合同部审定单价130元,合价31330元,总计37930元”。某建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提交“现场签证单”一份,内容为:“电缆沟土石方开挖887.44立方米,合同部审定单价33元,合价29271元;电缆沟土石方回填887.44立方米,合同部审定单价34.74元,合价30814.38元,总计60085.38元”。以上签证工程均已验收。2020年5月8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2020年9月29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2021年8月7日,某建材公司提交“合同内工程竣工计量表”与“合同外工程竣工计量表”。该两份计量表分别对某建材公司施工的合同内工程、合同外工程的项目名称、工程量进行了记载,并经质量检验部、工程管理部、项目部审核同意。2021年8月24日,某工程公司根据“合同内工程竣工计量表”与“合同外工程竣工计量表”制作**水系生态修复项目结算单一份,结算总金额为542488.56元,某建材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2021年10月22日,某工程公司向某建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剩余工程款某工程公司未予支付。
2022年9月7日,某建材公司持前述诉称诉至该院,审理中,某建材公司变更诉请,要求某工程公司向某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562556.92元,并以562556.92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某开发公司、某委员会、某管理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建材公司称劳务部分结算金额为542488.56元、增项工程款为104790.13元、采购材料款金额为217570元,总金额932556.92元,扣除某工程公司已支付的370000元,某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562556.92元。某建材公司提交会议记录、工程指令单、现场签证单、工程量计算书、采购施工主材合同及发票等进行证明。对此,某工程公司不予认可,称某建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之间所涉工程不包含主材,会议纪要时间是2020年4月22日,双方结算时间是2021年8月24日。工程指令单、现场签证单、工程量计算书等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在结算时均已进行了计量计价,其与某建材公司对整个工程进行了总体结算,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全部包含在结算价542488.56元以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某建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某建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某工程公司亦应支付相应工程款。2021年8月,某建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结算,确定**水系生态修复项目结算金额为542488.56元,2021年10月22日,某工程公司向某建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剩余172488.56元,某工程公司未向某建材公司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总包工程完工结算审计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款项,待甲方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于建设方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所有相关暂留款不计利息。某工程公司据此称剩余5%的款项应待甲方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于建设方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现其总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其应支付某建材公司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即145364.132元。因某工程公司与建设方之间的验收、结算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且相关手续由某工程公司及建设方掌握,某建材公司处于取证不利的地位,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29日验收合格、2021年8月结算,且现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某工程公司应支付某建材公司剩余全部工程款172488.56元。
某建材公司还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总包工程完工结算审计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双方于2021年8月24日结算,某工程公司仅支付37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某工程公司应支付某建材公司95%的工程款欠付部分的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某建材公司主张按照LPR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某工程公司应以145364.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某建材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27124.46元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某建材公司称增项工程款为104790.13元,根据双方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明细,结算内容包含“合同内工程”与“合同外工程”,故某建材公司所主张的增项工程,双方已经结算,某建材公司再次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某建材公司又主张结算单仅仅系劳务部分的结算,不包含材料采购款217570元。对此某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双方所签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算,某建材公司提交的采购施工主材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该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亦不能证明双方有关于主材采购的相关约定。故对某建材公司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某建材公司还要求某开发公司、某委员会、某管理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与某建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某建材公司该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建材公司工程款172488.56元;并支付以145364.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某建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47元,由某建材公司负担6759元,某工程公司负担2988元。因某建材公司已预交,故某工程公司应将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某建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会议纪要记载,“**(**)公司进场时提出老合同单价过低,要求按市场价调整主材单价。经与会人员友好协商,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作为合同签订的附件,以备后期结算调价。”另,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主材费用189970元及利息是否应由某工程公司承担。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某建材公司主张主材的依据为2020年4月22日的会议纪要,形成于2020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应当以在后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准;其次,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约定,清单中单价已包含完成本工程的全部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该清单明确载明:“(1)除甲供材外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除甲供材外完成整个工作所发生的一切材料)、机械费、其他直接费(包括安全文明措施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其他费用等;(2)要求获得的利润;……”;最后,某建材公司和恒宇公司在2021年8月24日,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某建材公司并未就材料款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调价要求。故某建材公司上诉主张主材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9.4元,由某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