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04行初61号
原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号浪高凯悦*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熊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瑞,成都市武侯区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琴,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代理人白建,四川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泰建筑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0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3月1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川01行辖36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彦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琴,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委托工作人员赵璧,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周丹,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白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309号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于2016年9月19日向我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于2016年10月31日中止工伤认定,于2017年7月13日恢复工伤认定,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3月26日11:00左右,图泰建筑公司的水电工***,在锦江区水井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地进行天花板操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受伤,经成都骨科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图泰建筑公司诉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30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采信有偏差,***遭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与图泰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图泰建筑公司对***提供的劳务没有管理,也不支付劳动报酬,***与刘建伟是临时雇佣关系,***不论从用工的主体范围,还是从待遇及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来看都属于雇佣关系。成都市人社局将***与刘建伟之间的雇佣关系转为与图泰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而进行工伤认定亦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309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成都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成都市人社局作出309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与图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受伤是在上班时间,受伤地点属于工作场所,且因工作原因受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图泰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不属于工伤。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图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关于***与图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且图泰建筑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即使没有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图泰建筑公司也应该承担***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且图泰建筑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图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图泰建筑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锦江区水井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从事水电工作,接受刘建伟的工作安排和管理。饶声平和刘建伟为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成都市锦江区水井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饶声平从图泰建筑公司处分包得到后,将水电工程交给刘建伟招用***等人具体实施。图泰建筑公司未为***缴纳社保。
2016年3月26日11时左右,***在该工地进行天花板操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受伤,于受伤当日被送至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骨折(屈曲压缩型)。2016年6月2日,***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图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21日,成都市劳动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197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01974号仲裁裁决),裁决***与图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于2016年9月2日送达图泰建筑公司。图泰建筑公司不服,于2016年9月29日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图泰建筑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仲裁裁决书中明确的15天内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图泰建筑公司的起诉。图泰建筑公司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3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民终38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9月19日,***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于2016年10月18日向图泰建筑公司邮寄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图泰建筑公司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相关的书面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图泰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收该邮件。2016年10月31日,图泰建筑公司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及案件受理费缴费票据。2016年10月31日,成都市人社局中止***的工伤认定,于2016年11月18日向***及图泰建筑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2017年6月29日,***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3民终394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7月13日,成都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并将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了***及图泰建筑公司。2017年8月1日,***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吴建国书写的情况说明、***与吴建国的谈话笔录及吴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吴建国在情况说明和谈话笔录中陈述,吴建国2016年2月15日在锦江区水井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地上班到完工,该工程由图泰建筑公司承建,工地负责人是饶声平,***也在该工地工作,做水电安装,2016年3月26日上午***在安装时不慎摔伤,被送往成都骨科医院治疗。2017年8月1日,成都市人社局对***进行了询问调查,***陈述,其是在图泰建筑公司上班时受伤,工作地点是“水井坊街道办卫生所”,该地点系图泰建筑公司承包的一个项目,公司安排***在该处从事水电工作;***于2016年3月26日11时左右在安装电灯时不慎从约2米高的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后由工地上的负责人饶声平开车将其送至成都骨科医院治疗,受伤当天有吴建国在场。成都市人社局2017年8月9日作出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8月12日向***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9月1日向图泰建筑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图泰建筑公司、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均提交的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0197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成都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2017)川13民终394号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快递单、预交诉讼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缴费票据、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快递单、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吴建国书写的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吴建国身份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法律风险告知书、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成都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30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无异议,排除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与图泰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成都市劳动仲裁委作出01974号仲裁裁决,裁决***与图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与图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工伤,图泰建筑公司不认为是工伤,但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图泰建筑公司未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证据证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在诉讼中图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其应当由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病情证明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成都市人社局依据上述证据认定***20**年3月26日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图泰建筑公司主张,***与刘建伟系雇佣关系,***与图泰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与01974号仲裁裁决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309号认定工伤决定全面审查后认为,成都市人社局具有作出30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彦洵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皙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