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3143号
原告张玉忠,男,苗族,1984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泰建筑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熊淦。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玉忠与被告***、被告图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图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张玉忠和被告***、被告图泰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01lydyh01工程承包合同01lydyh01,被告***为发包人,原告张玉忠为承包人。原告张玉忠从被告***、被告图泰建筑公司处承包了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第二办公区沥青混凝(泥)土路面工程,工程地点在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1号;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原有井盖,沟盖,树堡的提升维修……;沥青混凝土铺设、碾压、切割等。合同约定了工期从2016年7月4日到同月18日,还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总价款为101200元,零星工程价款为19000元整,共计120000元。在第四条中第(5)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张玉忠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作业,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项,至起诉时止,被告***共计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但仍有2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张玉忠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图泰建筑公司仍然拖欠不肯付款,至今被告***、被告图泰建筑公司故意躲避原告张玉忠,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张玉忠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图泰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张玉忠按20000元的30%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二、质保期还没有到,被告方还不需要支付这20000元,原告张玉忠此时起诉,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被告图泰建筑公司承担;且原告****称的被告***、被告图泰建筑公司迟延支付款项,是因为原告张玉忠没有提供其承诺的发票,这才导致被告***、被告图泰建筑公司付款迟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张玉忠与被告***、被告图泰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首部注明发包人(甲方)为被告***、承包人(乙方)为原告张玉忠,但尾部签字处又注明被告***为甲方驻场工作人员、甲方为被告图泰建筑公司,被告图泰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原告张玉忠承包位于成都市桐梓林北路1号的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第二办公区沥青混泥土路面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乙方工作范围):1、原有井盖、沟盖、树堡的提升、修改,原有广场砖拆除、路沿石修复,原有伸缩缝处理;2、沥青混凝土铺设、碾压、切割等;开工时间:2016年7月4日,竣工时间:2016年7月18日;沥青路路面面积暂定1760平方米,单价为57.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101200元,零星工程见报价单19000元(工程款共计12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签订该合同时甲方交付50000元;2、(无内容)3、沥青路面施工完成后7天内,甲方支付30000元。如没有支付的,甲方每日支付乙方5000元的违约金;4、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决算总价格的100%。如没有支付的,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保证支付乙方资金时间准确及资金安全,不得推诿责任、资金不及时,乙方有权利停止施工,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乙方就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及运费等,并且每日按工程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质保期满,质保金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玉忠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工程(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18日),该工程也已交付给业主使用。原告张玉忠也收到了工程款100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第二办公区沥青混凝(泥)土路面工程的业主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图泰建筑公司施工,被告***挂靠被告图泰建筑公司承担施工义务,但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张玉忠,所以签订了上述《工程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系由被告图泰建筑公司向业主方承包取得,再由被告***挂靠被告图泰建筑公司具体实施施工,但工程再次被转包给了原告张玉忠,最终实际由原告张玉忠实施完成。与原告张玉忠建立承包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还是被告图泰建筑公司,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从《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发包人是被告***还是被告图泰建筑公司,合同首部和尾部相互矛盾,难以判别。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图泰建筑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任由被告***与原告张玉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使工程转包给原告张玉忠实际施工,原告张玉忠施工成果由被告图泰建筑公司享有并获得对业主方的工程款请求权,所以,虽然《工程承包合同》中仅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图泰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但该《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针对的应该是被告图泰建筑公司和原告张玉忠,被告图泰建筑公司和原告张玉忠是《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双方,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图泰建筑公司是原告张玉忠的发包人。由于原告张玉忠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张玉忠与被告图泰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辩称的业主方尚未返还被告图泰建筑公司质保金,所以原告张玉忠的剩余工程款2万元作为质保金也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工程承包合同》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中已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决算总价格的100%。如没有支付的,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又约定质保期满,质保金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被告图泰建筑公司与原告张玉忠之间并没有约定质保期。所以,被告图泰建筑公司应付原告张玉忠的剩余工程款2万元,在原告张玉忠施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即应付清,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张玉忠主张按欠款的30%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欠款的利息计算。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忠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8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息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二、驳回原告张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谨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