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03民初3968号
原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外镇西河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67354028X8
法定代表人:彭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兵,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佳,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223号浪高凯悦1号楼1单元5层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9278547XQ。
法定代表人:张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春,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春、曹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238192.5元;2.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8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本息时止,依据123819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6763.85元;4.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达州市东升安可置业商贸服务中心1号楼”项目需要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从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向被告项目供应了各类强度混凝土,总价款533819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后,但被告在截止本案诉讼时止,除支付了货款410万元外,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1238192.5元未予支付,其行为显然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据此,特诉讼至法院,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就案涉商品买卖属实,但原告主张的下欠货款需核对,具体金额与原、被告双方核对为准;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对资金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因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付80%的货款,2、对下欠部分是基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就该质量问题被告曾于2020年6月29日向原告去函予以告之,但该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为此,被告对下欠货款暂缓支付,不存在违约,为此被告不应支付该资金利息;3、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关于违约金不能成立,前有所述,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就第三项诉请存在重复主张,故不应支持。4、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已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基于此被告将提请反诉,具体反诉请求庭后将提交。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对第一项诉请以查明具体金额为准,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东升安可置业商贸服务中心1号楼,甲方系被告,乙方系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第四条、商品混凝土结算办法:(1)、乙方垫资5000方商混后,甲方付5000方高混资金80%;(2)、乙方垫资5000方商混后,甲方每月付当月所浇铸混凝土方量的80%至封顶(主体完成);(3)、甲方在混凝土主体封顶之日起,2个月付清商混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终止混凝土供应。第14条约定了甲方责任:“甲方每月25号与乙方进行对账(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帐务核对)。”乙方的责任第1条“为确保工程质量,乙方保证混凝土的强度合格,乙方应该按照甲方预拌混凝土供应计划表的质量要求,负责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设计实施,并将水泥、沙、石等材料实验报告和出厂合格单提供给甲方或有关质监部门,严格按合同的强度等级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第2条“乙方应该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混凝土技术规范和质监部门的质量监控手段组织生产,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甲方。”在争议违约与索赔的第(一)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该及时协商,若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二)违约责任与索赔:第1条“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发生其他使用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1)、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2)、须赔偿因违约导致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3)、自货款逾期之日起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逾期货款违约金按逾期货款总额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对账结算,原告按照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从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起向被告项目供应了各类强度商品混凝土。总价款5338192.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30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2038192.50元.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14日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0万元,2021年6月18日支付20万元,现下欠原告货款1238192.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致形成纠纷,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取了货物,就应当支付价款。2020年6月16日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在2个月付清货款,但至今下差货款1238192.50元,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下差货款123819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8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本息时止,依据1238192.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6763.85元,本院认为虽合同中有三项约定,但没有明确实际违约应适用的条款,系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同时适用各项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就是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已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但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238192.50元,并以1238192.5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7日起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2元,由被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心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