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01行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号浪高凯悦*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泰建筑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锦江区水井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从事水电工作,接受*某某的工作安排和管理。饶某某和***为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成都市锦江区水井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饶某某从图泰建筑公司处分包得到后,将水电工程交给***招用***等人具体实施。图泰建筑公司未为***缴纳社保。2016年3月26日11时左右,***在该工地进行天花板操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受伤,于受伤当日被送至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骨折(屈曲压缩型)。2016年6月2日,***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图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21日,成都市劳动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197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01974号仲裁裁决),裁决***与图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于2016年9月2日送达图泰建筑公司。图泰建筑公司不服,于2016年9月29日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图泰建筑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仲裁裁决书中明确的15天内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图泰建筑公司的起诉。图泰建筑公司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3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民终39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9月19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于2016年10月18日向图泰建筑公司邮寄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图泰建筑公司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相关的书面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图泰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收该邮件。2016年10月31日,图泰建筑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及案件受理费缴费票据。2016年10月31日,市人社局中止***的工伤认定,于2016年11月18日向***及图泰建筑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2017年6月29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3民终394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7月13日,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并将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了***及图泰建筑公司。2017年8月1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吴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与吴某某的谈话笔录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情况说明和谈话笔录中陈述,***2016年2月15日在锦江区水井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地上班到完工,该工程由图泰建筑公司承建,工地负责人是饶某某,***也在该工地工作,做水电安装,2016年3月26日上午***在安装时不慎摔伤,被送往成都骨科医院治疗。2017年8月1日,市人社局对***进行了询问调查,***陈述,其是在图泰建筑公司上班时受伤,工作地点是“水井坊街道办卫生所”,该地点系图泰建筑公司承包的一个项目,公司安排***在该处从事水电工作;***于2016年3月26日11时左右在安装电灯时不慎从约2米高的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后由工地上的负责人***开车将其送至成都骨科医院治疗,受伤当天有吴某某在场。市***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0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8月12日向***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9月1日向图泰建筑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案涉各方当事人对30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无异议,排除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后,案涉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与图泰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仲裁委作出01974号仲裁裁决,裁决***与图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与图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工伤,图泰建筑公司不认为是工伤,但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图泰建筑公司未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证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在诉讼中图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由图泰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市人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病情证明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市人社局依据上述证据认定***20**年3月26日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对309号认定工伤决定全面审查后认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30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图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图泰建筑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图泰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309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与图泰建筑公司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次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市人社局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受理、审核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其作出的309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图泰建筑公司称***与其并无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成都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01974号仲裁裁决***与图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因此对***与图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图泰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