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082民初6759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2025年11月28日,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1497.3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312元。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3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