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2740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娇,乳山辛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乳山口镇改造夼村。
法定代表人:倪国华,经理。
原告**与被告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宏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华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共计26万元);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均由被告华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华宏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将借款21万元支付给华宏公司,华宏公司仅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11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还。
华宏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转款方式现金200000元,转账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该借据上同时记载2015年5月28日收到银行汇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农行6228********耿先芹,工商行6222********耿先芹,2015年4月25日。”同日,原告**向耿先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汇入100000元,刘超向耿先芹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100000元。原告解释系委托刘超转款。2015年5月28日,耿先芹向原告**转账115000元,原告解释5000元系利息。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刘超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华宏公司应依约向**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华宏公司还款期限已届满,**有向华宏公司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权利,故对**要求华宏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有约定,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华宏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宏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被本金,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琳琳
人民陪审员  于星海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