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83民初4016号
原告:***,女,***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改造夼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7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案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在乳山市天骄村镇银行支取存款30000元,加上自有现金10000元,于同日在乳山市天骄村镇银行门口将上述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项目为借款,金额为40000元,该收款收据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签名。原告称双方共同同意借款时间自2016年7月16日起算,故该收款收据中的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被告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有原告支取存款的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被告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宋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