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雅安市涛磊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02民初825号

原告:雅安市涛磊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顺渡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淑君,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28号1栋16层6号。

法定代表人:蒲文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安市涛磊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

雅安市涛磊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000元及利息28231.5元,共计1602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筑工程,被告***为该公司代表。因工程需要,被告找到原告去做花岗石材料安装工作,并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了《石材供应及铺装合同》。工程于2017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人工费用,剩余132000元一直未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如约支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出诉讼。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依据《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筑工程石材供应及铺装合同》起诉,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当适用协议管辖。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28号1栋16层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管辖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理由:本案立案时原告自行选择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经本院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案由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包含买卖合同内容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地后,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即排除其他管辖地。本案中,雅安市涛磊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筑工程石材供应及铺装合同》第九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28号1栋16层6号。上述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依级别管辖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