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执34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316号3-101室。
法定代表人:蒲文刚。
被执行人:***,男,1967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1月15日受理了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要求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365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较少、微信零钱较少。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冻结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11月15日。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有房屋二套。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C037919〕一套;查封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牟术云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C045885〕一套,查封期限届满日为2024年1月24日。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上述房屋现不宜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有车辆二台。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川HH××××的起亚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080391)一台、车牌号为川HL××××的东风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024347)一台,查封期限届满日为2023年11月29日。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本院无法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信息、支付宝无余额。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户籍地、居住地等进行调查和了解。
1.经委托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2.经向广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1602执340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张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