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

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与乳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乳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崖子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宝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盼,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耿家村。
法定代表人秦宪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本,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乳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盼,被告乳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开发的金牛山怡居苑安置楼工程3-5和3-6号楼,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6515.34元及利息。
被告乳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施工的范围也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本诉主张有异议,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所欠的本诉请求的款项数额,从事实上看被告多付给原告工程款137545.26元,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二、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缺少相关的证据支持,工程结束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预算书,而不是决算书,依照相关规定,双方结算必须经相应机关审查、审计后的决算意见为准,而原告没有进行工程决算。三、原告在预算书中加盖的公章均有造假嫌疑,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主张权利,必须对该工程进行决算,以及使用了所谓该单位的公章给予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5日,原告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为A3012037108304,注册资本金为606万元,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叁级,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2011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金牛山?怡居苑安置楼工程中的3-5#、3-6#楼,承建范围为”土建工程和水、电、暖安装工程由乙方施工,土方、铝合金、外墙保温、涂料、防水工程由甲方施工。钢材、木材、水泥、砌体砖、饰面砖及安装材料由甲方按照预算供给乙方”。2013年9月5日,金牛山?怡居苑3-1#-3-6#住宅楼取得乳山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编号为:2013023。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图预(结)算书八份,内容分别为:1、”工程名称:金牛山-怡居苑小区3-5#楼,结构类型:框架,建筑面积:3061平方米,建设单位:乳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造价2865662.14元,施工单位: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平方米造价:936.18元”。2、”工程名称:金牛山怡居苑3-5#楼电气,结构类型:框架,建筑面积:平方米,建设单位:乳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造价297031.26元,施工单位: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平方米造价:元”。3、”工程名称:金牛山怡居苑3-5#楼给排水,结构类型:框架,建筑面积:平方米,建设单位:乳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造价91060.05元,施工单位: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平方米造价:元”。4、”工程名称:金牛山怡居苑3-5#楼暖,结构类型:框架,建筑面积:平方米,建设单位:乳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造价47485.16元,施工单位: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平方米造价:元”。5、”工程名称:金牛山-怡居苑小区3-6#楼,结构类型:框架,建筑面积:3061平方米,建设单位:乳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造价2865662.14元,施工单位: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平方米造价:936.18元。”6、”工程名称:金牛山怡居苑3-6#楼电气,结构类型:框架,建筑面积:平方米,建设单位:乳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造价297031.26元,施工单位: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平方米造价:元”。7、”工程名称:金牛山怡居苑3-6#楼给排水,结构类型:框架,建筑面积:平方米,建设单位:乳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造价91060.05元,施工单位: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平方米造价:元”。8、”工程名称:金牛山怡居苑3-6#楼暖,结构类型:框架,建筑面积:平方米,建设单位:乳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造价47485.16元,施工单位: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平方米造价:元”。上述八份施工图预(结)算书工程造价总计6602477.22元。
再查明,2012年6月12日,乳山市地方税务局为原告出具发票,发票载明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700000元。2012年8月20日,乳山市地方税务局为原告出具发票两张,发票载明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结算项目为怡居苑小区工程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2014年6月24日,乳山市地方税务局为原告出具发票,发票载明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结算项目为金牛山怡居苑工程款,金额为2000000元。2014年7月4日,乳山市地方税务局为原告出具发票,发票载明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结算项目为金牛山怡居苑工程款,金额为3402477.22元。以上发票金额共计6602477.2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715888.44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施工图预(结)算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及具体的施工量均无异议,涉案工程亦经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就施工图预(结)算书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双方盖章确认,且从原告提交的乳山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发票总额与施工图预(结)算书工程造价总额相吻合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及数额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相关工程应当经过审计,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方式结算,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与施工图预(结)算书有出入,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图预(结)算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应当支付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施工图预(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总额为6602477.22元,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15888.4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6588.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另外欠付的工程款39926.56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作出约定,故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86588.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5元,由原告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63元,由被告乳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2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鲁江
审 判 员  刘 铭
人民陪审员  潘卫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