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1282号
原告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姜新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夏村镇台依湖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长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崖子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宝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润高,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宫润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被告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丽,被告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被告宫润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8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宫润高借用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了乳山世界博览园11号、12号酒庄的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415568.90元。在施工过程中,宫润高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截止到2014年11月29日,宫润高尚欠原告商品砼款685130元,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于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宫润高在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68.5万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68.5万元。三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与宫润高之间签订的《购买葡萄园及付款协议》不成立。1.从形式上看,该协议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故该协议不成立。2.从内容上看,被告与宫润高之间之前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之后也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谓债权转让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因此《购买葡萄园及付款协议》不成立。再者,协议中载明“剩余工程款由甲方分月付清”,而并未说明由甲方支付给谁,故该协议从本质上讲不是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3.该协议因不成立而并未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本案被告宫润高购买原告的商品砼用于被告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根本不知情也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公司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该债权转让系原告、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宫润高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被告宫润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与原告、被告台依湖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即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商砼款685000元,台依湖公司同意在应付我方工程款范围内,先以0.5亩葡萄园和管理费抵顶原告357000元商砼款,另328000元商砼款再由台依湖分三期(100000元、100000元、128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款项由台依湖公司从应付我方工程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我方依台依湖公司要求,于2015年6月28日向台依湖公司出具了357000元收据,2015年6月29日出具了100000元收据,其后又分别出具了100000元、128000元的收据,但实际上台依湖公司并未向我方支付685000元工程款,只是以该四份收据作为财务冲抵应付我方工程款凭证使用。台依湖公司已将该四份收据入账,证实台依湖公司认可并已实际履行该份协议,故应由台依湖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我方不再承担还款义务。2018年10月,台依湖公司向我方出具了乳山台依湖酒庄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载明截至2018年10月,我方在台依湖公司承接的11号主楼、车间、避雷和12号主楼、车间、避雷等工程总造价经台依湖公司最终审定为7940058.89元,已经支付工程款6882551.57元,尚欠1057507.32元工程款。按照工程造价结算方法,台依湖公司审定的总工程造价7940058.89元中包含了685000元商砼款,也就是说已付我方的6882551.57元工程款当中包含了由台依湖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商砼款685000元。我方认为,我方为台依湖公司施工范围为9号发酵车间、11号楼、12号楼,该表只汇总了我方施工的11号楼、12号楼的工程造价和欠付工程款数额,可以看出台依湖公司至今未结清我方应得工程款,更不存在超付情形,且台依湖公司已经履行了三方协议约定,将685000元欠款已经从我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不应向我方索要。退一步讲,若台依湖公司不认可支付给我方的6882551.57元工程款中包含685000元商砼款,也没有按照付款协议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则台依湖公司还应向我方支付685000元商砼款。我方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综上,原告的欠款应由被告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现有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6日,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承揽乳山世界酒庄博览园12号酒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3629490.60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工程造价的计划值,合同结算造价根据图纸、定额、签证、及相应文件执行,具体结算方式详见第九条规定。2014年6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承揽乳山世界酒庄博览园11号酒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3786078.9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工程造价的计划值,合同结算造价根据图纸、定额、签证、及相应文件执行,具体结算方式详见第九条规定。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中的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宫润高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涉案工程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被告宫润高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根据原告提交的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砼统计表载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向欧圣堡酒业工地供应砼,货款共计10991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14000元,宫润高尚欠原告商品砼货款685130元。宫润高对该欠付数额予以认可。
2015年6月26日,宫润高(甲方)与乙方(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在2015年6月26日前给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期间,甲方从乙方处购买商品砼,共计欠乙方货款685000.00元。二、甲方在给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欠甲方工程款685000.00元。三、2015年6月26日,宫润高、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葡萄园及付款协议,甲方同意在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6850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
同日,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宫润高(丙方)签订《购买葡萄园及付款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丙方同意所欠乙方的商砼款685000元,用来购买甲方葡萄园地0.5亩,并一次性交足10年管理费。0.5亩葡萄园价款为60000元,10年管理费为297000元,合计金额为357000元。在甲方应付丙方的工程款(685000元)中扣除乙方抵顶葡萄园款357000元,丙方剩余328000元,由甲方分三个月付清。七月份付款100000元,八月份付款100000元,九月份结清乙方余款128000元。”甲方董事长陈春萌、财务科长周兆涛、乙方法定代表人姜新宾、丙方宫润高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原告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6)鲁1083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2018年7月1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民终139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乳山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4月14日,原告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将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市崖子建筑工程公司、宫润高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然系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与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但根据(2016)鲁1083民初2882号案件中宫润高的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中宫润高、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辩称及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被告宫润高借用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承揽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宫润高。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独立的,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被告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财务账户可以看出,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绝大部分是通过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支付并记录在该公司的财务账目中,因此可以推定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其实际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履行,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为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与宫润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统计表、宫润高与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2016)鲁1083民初2882号案件中对宫润高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宫润高向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并欠付款项685000元,即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其次,根据诉争三方签订的《购买葡萄园及付款协议》约定,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宫润高工程款685000元,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葡萄园地及管理费向原告抵顶其中的357000元,尚余款项分次支付,该三方协议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数额规定均较为明确,且有三方法定代理人的签名捺印,可以认定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其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涉案11、12号楼的工程决算价为7940058.89元,已支付7569551.57元,目前仅尚欠370507.3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宫润高,宫润高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辩称除11、12号楼外,其还承揽施工了9号发酵车间,该明细中未包括9号发酵车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应该不止37万余元,且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应提交涉案工程的工程决算书,证实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真实数额。但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涉案工程的工程决算书,故对被告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宫润高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以葡萄园地及管理费抵顶部分款项,并未约定消灭原来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为三方当事人另行增加的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以物抵债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以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本案中根据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自诉争三方协议签订后,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仍向宫润高支付工程款且数额远超于685000元,足以证实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却未按转让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致使三方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已有六年之余,由于情势变更,以物抵债部分已不具备履行的现实可能,要求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给付6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第一次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宫润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欠款685000元及利息(以6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应尽义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乳山市***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乳山市崖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宫润高承担上述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