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岑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15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30号
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央珍。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丹。
被告:岑丹。
被告:***。
被告:***。
被告:慈溪市南森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宁波汉桥博林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设公司)、岑丹、***、***、慈溪市南森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森铜业公司)、****、宁波汉桥博林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桥制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大地建设公司、岑丹、***、***、南森铜业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39480元及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汉桥制造公司对被告大地建设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7日,被告汉桥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自愿为大地建设公司自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向原告裕通贷款公司借款不超过1500000元的最高额贷款金额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自愿就被告大地建设公司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与原告所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逾期利息等;共同还款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3日,被告岑丹、***、南森铜业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自愿就被告大地建设公司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与原告所签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及期限与上述所称一致。2014年3月24日,被告大地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地建设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6.80‰,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则按原定利率上浮1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大地建设公司1500000元借款。届还款期,被告大地建设公司及共同还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大地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394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岑丹、***、***、慈溪市南森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948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波汉桥博林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304元,减半收取计7152元,由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岑丹、***、***、慈溪市南森铜业有限公司、****、宁波汉桥博林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