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81民初8920号之二
原告:余姚市八仙交通安全设施厂,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1601004668。
经营者:罗伯宪,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余姚市。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住余姚市。
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532686695。
法定代表人:岑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依妮,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大岚镇后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余姚市大岚镇后朱村**。组织机构代码:77561842-0。
法定代表人:黄万永,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维,该合作社员工。
原告余姚市八仙交通安全设施厂与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大岚镇后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余姚市八仙交通安全设施厂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八仙交通安全设施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姚市八仙交通安全设施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53元,由原告余姚市八仙交通安全设施厂负担。
审 判 员 丁金琴
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
人民陪审员 李建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云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