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覃天模、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1民初1136号
原告:覃天模,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21159083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华,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610673691。
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南湖路66号九为蓝谷德阳总部港1-A-22栋3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67622548F。
法定代表人:黄定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7199910876519。
被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覃天模与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天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天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69,6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蓬溪县看守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蓬溪县看守所接待大厅和卫生所工程项目。2017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蓬溪县看守所接待大厅和卫生所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7月9日,该工程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二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69,6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
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与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公司与***之间账目已经结清,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1.工程量应当按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的512平方米计算,而不应按524.1平方米计算;2.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如下:开工零星支付12,000元、垫付供水设施赔偿费3,500元、开工后四次共计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代原告支付王双人工工资13,000元,另有转移债权(李海艳处借款14,600元、牟文珍借款10,000元,牟文金水泥款3,900元)共计28,500元应予抵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被告***自认存在工程转包关系;2.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双方最终同意按512平方米计算;3.对被告***垫付的供水设施赔偿费3,500元,原告自愿承担1,500元;4、对被告***支付王双人工工资13,000元,因该款由***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王双,原告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代原告承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5.被告***主张抵销牟文珍借款10,000元,牟文金水泥款3,9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6.***主张抵销李海艳借款14,6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7.***主张的前期开工零星支出1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蓬溪县公安局签订蓬溪县看守所接待大厅卫生所新建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与覃天模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400元/平方米包给覃天模,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524.1平方米,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为512平方米,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按512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双方结算总金额为204,8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支付给覃天模工程款140,000元,覃天模认可了***垫付工地供水设施赔偿费用1,500元,覃天模同意在本案抵销牟文珍借款10,000元,牟文金水泥款3,900元。***还下欠覃天模工程款49,4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尽管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以及***与覃天模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与转包人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对其要求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垫付前期费用12,000元应予抵扣,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以支持。***主张垫付赔偿费用3,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自愿承担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主张抵销的牟文珍借款10,000元、牟文金水泥款3,900元,原告同意抵销,本院予以认可。***主张抵销李海艳借款14,600元,因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告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以支持。***主张抵销支付王双人工费13,000元,因王双方系案外人,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以认可。综上,***至今下欠覃天模工程款49,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天模下欠工程款49,400元;
二、驳回原告覃天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唐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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