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216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3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定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腾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荣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被告腾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河沙、石子货款37636元,并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判决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腾耀公司中标承建广安市广安区井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污水处理工程,总工程价款794400元。后,被告腾耀公司转包给了被告***承建。在被告承建此工程期间,购买了原告河沙124.1立方米,单价140元,购买石子187.3立方米,单价130元,共欠原告货款39736元,此河沙、石子均由被告***安排刘军签收,至今未付。
被告腾耀公司辩称,他司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也不认识***,原告与***是否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欠原告货款等均与他司无关。原告要求他承担责任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他司承担责任,也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腾耀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广安市广安区井河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广安区井河镇污水处理工程,工期90天,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1月、12月,原告向案涉工程工地出售了河沙110.1立方米,约定130元每立方米,石子187.3立方米,约定140元每立方米,均是有被告***的施工员刘军签收,并出具收款收据。原告经与被告的施工员刘军结算,河沙共计14300元,石子共计26222元,两项共计40522元。
原告当庭陈述,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是口头说好的。
被告***当庭在电话中陈述:案涉工程是他和另一个姓蒋的人一起做的,他们和腾耀公司是挂靠关系,刘军是他的施工员,刘军签的票他认可,工程款拨下来后,他就准备向原告支付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其承包的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向原告购买了河沙和石子,被告的施工员刘军进行了签收,并结算了货款,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资金利息。虽然案涉工程为被告腾耀公司承包,但被告腾耀公司并非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腾耀公司与被告***有无合同关系,如果有合同关系,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河沙、石子货款397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793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人民陪审员 于丽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侣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