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1492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路141号1幢3-1-1号。
法定代表人:黄定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蒋燕玲,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耀公司”)、***、蒋燕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被告腾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蒋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列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挖掘机的租赁费和工作人员劳务费合计2044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此债务清偿之日期间的资金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腾耀公司中标承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井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污水处理工程,总工程价款794400元。后腾耀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蒋燕玲,在承建过程中,其于2016年8月6日至10日期间,租赁原告的小松牌PC130-7型挖掘机施工,单价240元/时,租赁共使用85小时零10分钟,租赁费共计204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的真实情况不符。腾耀公司中标的工程于2014年9月14日开工,于2015年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的质保期限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在2016年8月6日至8月10日期间,原告出租挖掘机的工程系蒋燕玲个人接受广安区井河镇人民政府基于恶劣天气而引发塌方的零星工程的施工任务,与腾耀公司及其所做的工程没有关系,该塌方工程的发包人为广安区井河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蒋燕玲个人,且工程款由井河镇人民政府直接拨付给了蒋燕玲,并没有纳入腾耀公司的总工程款一并结算;2.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称事实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腾耀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与***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结算租赁费、***委托蒋燕玲与原告办理租赁挖机及结算租赁费用的事实等;3.原告要求腾耀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4.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虚假证据,存在很多不合理的疑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腾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蒋燕玲辩称,我与***是合伙关系,案涉工程是腾耀公司中标,然后转包给***的老婆,实际是我和***进行施工的。***找原告租赁的挖掘机,单价也是***与原告协商的,工时收据上的签字都是我签的。但返工的总工程款只有15000元,原告做的是返工的管道,如果是返工的钱的话,我们是全部支付完了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被告腾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中选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关于广安区井河镇污水处理站变更工程预算控制价审核结果的函》、审计取证单、审核对比表、借条、录音、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5日,广安区井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腾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广安区井河镇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发包给腾耀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9月14日开工,于2015年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腾耀公司陈述称其将该污水处理工程转包给***老婆崔某某,被告蒋燕玲认可其与***系合伙承包该工程并实际施工。
2016年8月6日至8月10日,原告出租挖掘机为被告***施工,共计工作85小时10分,被告蒋燕玲在挖掘机工作收据上签字确认工作时间,收据上的单价“240”系原告手写,原告在庭审中自愿以单价210元/小时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与蒋燕玲合伙承包案涉井河镇污水处理工程,并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施工,被告蒋燕玲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蒋燕玲应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及资金利息,根据单价210元/小时计算,原告出租挖掘机的费用为17885元。被告蒋燕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挖掘机租赁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故对其辩称已付清挖掘机租赁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案涉工程系被告腾耀公司总承包,但被告腾耀公司并非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劳务费合计17885元及利息(利息以178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蒋燕玲共同负担126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秋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