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2452号
原告: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新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204952003K。
法定代表人:于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6月10日,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建公司”)与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川05民辖终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起,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系原告公司员工。2017年3月28日、2020年8月28日,被告分别以日常开支和家庭原因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按其要求转账出借,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合计18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纳建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有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在诉讼中。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兹向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借款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用于成都鲁能城项目日常开支”;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银行回单备注:用途借款。202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埃及项目部员工,由于家庭原因急需用钱,向公司财务借款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用于应急”;202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银行回单备注:用途借支。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份,银行付款业务回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日常开支、借款8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出借共计180000元,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出借人,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阮 蓉
书 记 员  费德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