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1937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10月30日,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天琦,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新民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204952003K。
法定代表人:于明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生于1972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天琦,被告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201(13353元/月×10.5月);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706元(2个月×13353元/月);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6736元、周末加班工资8634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原告入职起,就被派往至被告在埃及白糖库项目的混凝土喷浆工程单位进行工作,至2020年11月27日,已经连续工作了11个月15天。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不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还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法定节假日和周末的加班费。2020年10月,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更改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降低了原告的薪资待遇。2020年11月27日,被告又在原告没有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下,无故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5月6日,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纳劳人仲案[2021]31-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前述仲裁裁决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2019年12月,案外人李明凡承包了埃及项目部白糖库喷射混凝土劳务,双方约定,工作期限以混凝土喷射完成为准。后原告等作为技术工人由李明凡雇佣并被派往埃及项目部提供劳务。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唐治波当庭陈述其被李明凡招用前往埃及项目部从事混凝土喷浆工作,并约定每月大约15000元工资的事实。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是向李明凡作出工作指示,由李明凡组织其班组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在工地的日常工作均由李明凡负责安排管理,被告公司从不向原告安排具体工作,也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只是在考核整个班组完成的工作量基础上不定期向李明凡支付工程款以及代李明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班组成员支付劳务费。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建立劳动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被告从未与原告就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劳动报酬进行过约定,双方从来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个人进行过管理和约束,只针对班组的工作量进行考核,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双方也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定期分月向原告发放报酬,是代李明凡班组发放,是预发的劳务费,且数额不等,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25日,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劳务(帮厨)报酬是每月8000元(后调整为9000元),其诉称的每月13353元不是事实。3.被告按照口头劳务承包约定,支付了原告等出国回国的机票费用,还为原告多支付了正常机票价格外的超额14000元,原告应当对被告为其购买机票支付的14000元差价承担赔偿责任。工作期间,原告刻意隐瞒已被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名单的事实,导致机票代理机构不能正常出票,原告为尽快回国,要求代理机构为其高价订票,并承诺超出部分由自己承担,为此,被告为原告购机票多支出14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总之,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1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法定代表人于明俊。2019年12月12日,原告***经唐治波电话联系后(唐治波告诉***,说李明凡告诉他被告公司差人,来回机票公司出,15000元/月,工资发在卡上,去做喷浆),与唐治波等共4人一起乘机到达埃及被告公司白糖库项目施工工地。次日起,由李明凡安排原告***、唐治波等在工地工作,主要从事喷射混凝土(喷浆)工作,也做一些其他的杂务工作。2020年1月21日,原告***收到转账1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公司转账的月工资;被告陈述,是代李明凡预支的喷射砼劳务班组给原告的劳务费;与该转账对应的“工资表”上(2020年1月4日制表)备注内容是“预支喷射砼”,该表经原告签字进行了确认】。2020年3月26日,原告***收到转账17826元【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公司转账的月工资;被告陈述,是代李明凡预支的喷射砼劳务班组给原告的劳务费,本来预支的是20000元,因原告有在公司的借支2174元,故实际预支发放17826元;与该转账对应的“工资表”上(2020年3月23日制表)备注内容是“预支喷射砼”,该表经原告签字进行了确认】。2020年5月11日,原告***收到转账18913元【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公司转账的月工资;被告陈述,是代李明凡预支的喷射砼劳务班组给原告的劳务费,本来预支的是20000元,因原告有在公司的借支1087元,故实际预支发放18913元;与该转账对应的“工资表”上(2020年5月1日制表)备注内容是“预支喷射砼”,该表经原告签字进行了确认】。2020年8月10日,原告***之妻邹凤英受原告***委托收到转账2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公司转账的月工资;被告陈述,是代李明凡预支的喷射砼劳务班组给原告的劳务费;与该转账对应的“工资表”上(2020年7月3日制表)备注内容是“预支喷射砼5-6”,该表经原告方签字进行了确认】。2020年9月2日,原告***之妻邹凤英受原告***委托收到转账2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公司转账的月工资;被告陈述,是代李明凡预支的喷射砼劳务班组给原告的劳务费;与该转账对应的“工资表”上(2020年8月28日制表)备注内容是“预支喷射砼7-8”,该表经原告方签字进行了确认】。2020年9月中旬,原告等在埃及项目上的喷射砼工作完成。2020年11月23日,原告***之妻邹凤英收到两笔转账,一笔39193元,一笔8000元【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公司转账的月工资;被告陈述,是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与该8000元转账对应的“工资表”上(2020年10月15日制表)备注内容是“工资喷射砼9”,该表经原告方签字进行了确认;与该39193元转账对应的“工资表”上(2020年10月15日制表)备注内容是“绩效喷射砼2019.12.13-2020.8.31”,该表经原告方签字进行了确认】。2020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通知案外人吴月仙订刘伦智及***本月底回国机票,吴月仙订11月27日川航机票,价格人民币17000元/张,因***存在征信问题,所订未能成功出票。2020年12月20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公司李治云(项目经理),要求订回国机票及结付工资,并就谁提出离职问题进行争吵。后,***承诺价格超过部分他自己承担并说已经处理好银行欠款(征信)问题,吴月仙遂为原告***订成回国机票,票价31000元人民币。2021年1月1日,原告***乘机回国。2021年1月18日,原告***收到转账19622元【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公司转账的月工资;被告陈述,是原告结束喷射砼劳务后滞留埃及自愿临时帮厨的劳务费;与该19622元转账对应的“工资表”上(2020年12月15日制表)备注内容是“2020.9.1-2020.11.25,20500-878=19622(借支11000回国检测等支出,余2020埃磅,在工资中扣回,实发19622元人民币)”,该表经原告签字进行了确认】。2021年3月23日,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提出的申请(***请求仲裁裁决被告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20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705元及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736元、周末加班工资86346元)。202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该次仲裁庭开庭中,唐治波当庭陈述了“其(唐治波)是李明凡联系的,然后其联系了***(一起去埃及);李明凡告诉其(唐治波)公司差人,来回机票公司出,15000元/月,工资发在卡上,去做喷浆;其从2019年12月13日做到2020年9月15日没有(喷浆)工作做了,干了9个月;每天8小时左右,主要是李宁和杨松安排给李明凡,李明凡再安排给其(唐治波)等;工资多少是李明凡告诉其(唐治波)的;没有说一定要做到哪个时候,是做到哪天算哪天,要走也可以走;他们在埃及期间的费用被告公司是兑现了的,没有拖欠;没有在法定节假日休息过”等内容。2021年5月6日,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纳劳人仲案[2021]3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另查明,除了本案争议的款项待判决确定外,被告公司现已经付清原告在埃及期间的应得费用。李明凡与原告***系亲戚关系,***系李明凡的同辈哥哥,李明凡是2019年11月到埃及项目工地上的。原告***与李明凡、唐治波几个人是经常一起做喷射砼、挂网(高速公路护坡那种)等工作(不固定公司不固定工地的劳务承包)。李明凡陈述,其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公司陈述,其与李明凡没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与李明凡口头约定的劳务承包,喷浆这一块的劳务口头承包给李明凡的,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直接发生关系,原告在工地上的劳务都是李明凡在安排管理,被告公司也从未承诺原告等实行月薪制,只是告诉了李明凡,喷射砼劳务的工人报酬不会低于15000元/月,之所以由公司直接转账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工人,是因为国家规定必须发到工人工卡上。李明凡陈述,其与原告等在埃及工地上每天工作十余小时;唐治波陈述,其与李明凡、原告等在埃及工地每天工作八小时左右。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工资表、原告与妻子邹凤英户籍页复印件、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打印件、邹凤英银行账户流水打印件、原告***2020年12月20日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治云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回国机票照片、工地现场照片、泸纳劳人仲案[2021]31-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李明凡的当庭证言;被告公司出示的:转账业务回单、委托书(***委托邹凤英收款)、证明书(***订机票回国过程)及订机票发票、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4月20日开庭笔录(唐治波证言等)、泸纳劳人仲案[2021]31-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认证,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至于原告出示的工作服照片,无法看清楚是否有被告公司的标志,无工作证或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所有主张均建立在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各自出示的证据及相应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劳动关系成立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存在紧密的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以及较长期的持续稳定的职业性等特征,但是,从本案查明的“原告与李明凡、唐治波等几人本身就长期相对固定地作为劳务班组在外承包劳务,原告在工地上的工作内容均主要由李明凡指挥,被告出示的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上载明了被告公司发放款项的备注为“预支喷射砼”,原告能够自由决定自己离开工地的时间(干到什么时候就可以是什么时候,并不受公司强制约束)和回国的时间(从购机票事件可以看出)”等事实可见,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较松散的,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存在紧密的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以及较长期的持续稳定的职业性等特征。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出示的证据从民事案件裁断之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认定原、被告之间更符合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管是针对2020年9月中旬前原告从事喷射砼工作,还是针对后来原告从事的临时帮厨工作,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和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口头约定给其工资月薪15000元、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交的工作服照片证据问题,本院认为,该照片上没有显示为被告公司员工的标志,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结合其他证据看,并不能当然得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结论。至于被告提到的要求原告退还回国机票超过正常价部分的款项14000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范围,双方可以另行依法解决。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小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瑞
书 记 员 李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