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新民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于明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祥,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纳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纳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令四川纳建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119681.33元;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2021)川1503民初936号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鉴定费900元,共计920元由***承担;3.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责任划分不明。***应承担自己违规造成工伤事故的相应责任,而一审判决未对责任进行认定。2.对续医费和残疾器具辅助费的认定不合理、合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自愿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医疗费补偿,已经包含了后续医疗费和残疾器具辅助费支出,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工伤职工的后续治疗费,***也未出具华西医院出院证和病历原件,不能确认是否为真实的医院资料。3.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该条例第64条规定,***应当适用2018年度宜宾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按每月工资5177.17元计算,一审判决以2019年标准计算错误。4.对赔偿金额判决不合理,***在南溪中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相关费用我司已结清,但***并未提供相关费用清单等,故无法判断***医治的费用与其受伤的病情是否相关。其在华西医院借支了134000元也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5.停工留薪的福利待遇计算过长,***住院时间共计60日,停工留薪的福利待遇只应计算60日,一审判决认定1年的期限过长,且该受伤事故***存在过错,应由***承担停工留薪的福利待遇。
***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事故不划分责任,四川纳建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责任划分不明,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书已经明确载明了没有支持续医费和残疾器具辅助费,只是陈述的如果以后发生了可以另行起诉。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伤非常严重,到现在都没有上班,所以支持一年的停工留薪期是非常合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也没有问题。综上,四川纳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四川纳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川纳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四川纳建公司向***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119681.33元。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南劳人仲案〔2020〕74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决四川纳建公司支付***因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合计478104.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川纳建公司依法承担。庭审中***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请求金额为482217.11元,具体为:1.鉴定后在二医院医疗费7194.8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52元(66048元÷12×13个月);3.就业补助金150407.83元(69419元÷12×26个月);4.医疗补助金57849.16元(69419元÷12×10个月);5.停工留薪期待遇66048元(66048元÷12×12个月);6.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7.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8.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9.交通费6000元;10.住宿费2000元;11.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12.续医费900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265.28元(66048元÷12÷21.75天×5天),共计482217.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纳建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系四川纳建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四川纳建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2019年6月16日15时10分许,***在四川纳建公司承建的宜宾市南溪区卸料平台上取钢管上的“油顶”时,不慎从卸料平台跌落至负二楼受伤。2019年6月16日,***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急救,产生医疗费2597.35元;同日转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产生医疗费117894.56元;于2019年7月24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于2019年8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1504.41元;2019年8月12日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9年8月2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239.52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门诊、颌面外科、骨科、眼科门诊随诊;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20年6月10日,***在宜宾爱尔优视眼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20元,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6874.84元,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16元,门诊费合计7210.84元。以上共计产生医疗费218446.68元。
2020年3月20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20】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受伤属工伤。2020年6月22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残等级作出宜劳鉴【2020】605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同意安装辅助器具。***支付鉴定费900元。
因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四川纳建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78104.12元,其中1.医疗费7194.8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5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40元;4.就业补助金143104元;5.停工留薪期待遇66048元;6.伙食补助费3000元;7.护理费9000元;8.交通费6000元;9.住宿费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11.营养费3000元;12.续医费900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265.28元。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2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7182.84元及申请人垫付的宜宾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9239.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03.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981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2126元、家属陪护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83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续医费50000元。申请人已借支134000元,被申请人还需要支付申请人269027.57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四川纳建公司已支付***在南溪区中医医院的医疗费2597.35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7894.56元,共计120491.91元,另向***转账支付了134000元,用于医疗事宜。宜宾市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度宜宾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2126元/年、2019年度宜宾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604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有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系四川纳建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否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
关于焦点一,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补偿”原则,无论工伤的引起是否因劳动者违规操作的行为造成的,只要劳动者不存在故意违章或者故意犯罪,均不承担责任。所以,四川纳建公司关于***在工作中违规操作造成工伤事故,应当分摊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因工伤致七级伤残,其有权提出解除与四川纳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0月在南劳人仲案〔2020〕74号仲裁案中请求裁决其与四川纳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四川纳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由于四川纳建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因工伤致七级伤残依法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均应由四川纳建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对***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结合住院情况和医嘱,本院依法认定为21844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宜宾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修改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在市内就医的,按每人每天12元的标准补助;经批准转市外就医的,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补助。”的规定,***在市内住院46天、市外住院14天,依法认定12元/天×46天+20元/天×14=832元;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结合往返成都、南溪两地就医等情况,酌情认定25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依法按照2018年度宜宾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金额为62126元/年÷12月×13月=67303.17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该两笔补助金的支付系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应按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由于***于2020年10月向南溪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根据宜宾市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度宜宾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为66048元/年,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6048元/年÷12月×10月=55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048元/年÷12月×26月=143104元;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结合***的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对***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2个月。因***及四川纳建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一审法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宜宾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62126元/年÷12月×12月=62126元;7.因四川纳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住院期间已安排护理人员对***进行护理,故其依法应承担***住院60天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当地实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以上金额合计555351.85元,品迭四川纳建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20491.91元和支付***134000元后,四川纳建公司还应支付***300859.94元。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误工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项目,故对***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续医费,医嘱中金额不明确、也未有鉴定意见,而且尚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处理,***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具体金额,也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至三项和第七至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共计300859.94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2021)川1503民初936号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鉴定费900元,共计920元,由原告(被告)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工伤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项目中计算标准和期限是否有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本次工伤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问题。***的伤情已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补偿”原则,亦即只要劳动者不存在故意违章或者故意犯罪,均不承担责任。所以,四川纳建公司关于***在工作中违规操作造成工伤事故,应当分摊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项目中计算标准和期限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明确了基数标准,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涵盖续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的补偿性质费用,续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因工伤在未来可能会产生的费用支出,应以实际支出为凭,据实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计算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医嘱、从事工种,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翟旭玫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相中
书 记 员 黄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