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民终1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204952003K,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新民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5)琼027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建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纳建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16,670.15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与纳建公司是用工主体责任关系。(1)***2023年11月5日在纳建公司承建的鲁能三亚湾美丽城HPC-08-11地块项目工地吊腰梁时不慎从架子摔下来后未再继续工作。(2)***是临时雇佣到纳建公司项目部,***与纳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纳建公司对其日常工作内容不予安排,***的工作时间由其自己安排,日常工作的工具、工作服、劳保鞋、安全帽等都是自带,***是以计件方式工作。纳建公司根据《三亚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及配套性文件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由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的收款时间跨度大,工作并非持续性。(3)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计算,***的工资收入为2022年11月21日18,000元、2023年1月11日6,000元、2023年10月18日8,000元、2023年12月4日5,000元、2024年1月18日7,634元,以上共计44,634元,***受伤前1年的平均工资为3,719.5元(44,634元÷12月)。(4)《解除劳务关系协议》是纳建公司与***签订的雇佣关系终止协议,该协议确定了双方为雇佣劳务关系。 二、***停工留薪应为18天。***2023年11月5日入院,2023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为18天时间。在***住院期间,纳建公司派班组***和***(是***儿子)共同支付了医疗费23,367.85元(微信扫码支付19,184.75元,现金支付3,183.1元,2023年11月12日18:47分转账1,000元给***),住院生活费支付给***的儿子***2,500元,***(是***儿子)来三亚机票费和两父子回四川的机票费共1,847元,***在项目部伙食团生活费700元,聘请的护理人员***来三亚机票费和护理费共2,627元。医疗费23,367.85元已经转入***自己的社保卡账户中,上述支付的***受伤后的相关开支费用共计31,041.85元,该费用应当在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三、***受伤是其自身过失所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赔偿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1)***长期在不固定的各种建筑工地、劳务市场上工作,其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其自身应当具备高度安全意识,在琼02**工人[2024]0090号决定书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海军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可知,***严重忽视自身安全,不带安全带,导致从2米高的高度跌落摔伤,其应当承担与自己过失责任相应的损失责任。(2)纳建公司以项目参保的方式为***购买了工伤保险,故相关工伤赔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当由纳建公司支付赔偿。 四、***要求工伤赔偿工资基数为330元/天不符合相关法规。***长期在不固定的各种建筑工地干劳务,其基本工作的形式是计件方式,多干多得,少干少得,劳务收入不固定。 五、根据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二款第八条“建设施工项目从业人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到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均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即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为65,519元,每个月为5,460元/月,60%的金额则为3,276元)。但是,能够从工资核定出来***的赔偿计算基数,应当参照《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不应当执行该通知的条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纳建公司对***的赔偿基数应当以3,719.5元计算,由此,***的赔偿款项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月×3,719.5元/月=44,634元;(2)停工留薪:18天×(3,719.5元/月÷21.75天)=3,078元;(3)公司已经提前支付了***相关开支费用共计31,041.85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抵扣,纳建公司对***的伤残赔偿金额共计为16,670.15元(44,634元+3,078元-31,041.85元)。 ***辩称,一、***与纳建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劳务关系,纳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2023年9月15日,***与纳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钢筋工工种,工资标准330元/天。工作地点位于鲁能三亚湾美丽城HPC-08-11地块项目,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钢筋工程完成之日止。***与纳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纳建公司理应对***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责任。此外,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可知,纳建公司在支付工资时均备注“工资”而非劳务报酬,亦可证明双方并非雇佣劳务关系。至于纳建公司提到的《解除劳务关系协议》,该份协议明显与双方最开始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相悖,纳建公司要求***签订该份协议的目的就是逃避其法律责任,该协议与事实不符,不得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 二、纳建公司应当按照判决内容支付涉案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护理费。***在涉案项目从事钢筋工,为建设施工项目从业人员。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建设施工项目从业人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到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均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的规定,***于2023年11月5日受伤,***受伤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982元,因此***的月工资标准为5,389元(8,982元×60%=5,389元)。1.出院医嘱虽未明确***避免左下肢负重应休息的时间,复查结果亦未载明应当休息的时间,但结合***的住院期间、出院医嘱内容以及受伤情况,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48天属于合理期限,并未明显超出正常期间,故纳建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22元(5,389元/30天×48天=8,622元)。2.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纳建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68元(5,389元×12月=64,668元)。3.***住院期间,纳建公司安排工友对其护理5天,其余13天由***儿子***对其进行照顾。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应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的规定,纳建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5,369元(8,982元÷21.75天×13天=5,369元)。 三、***垫付的费用可以通过私下协商或者法律途径进行主张,不应在本案当中直接予以扣减。纳建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均发生在***与***之间,无法证明系纳建公司委托***支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纳建公司提交的“收据”没有对应的转账记录,且伙食费的计算标准及用餐时间均未明确,无法证明系***用餐所产生的费用,***亦未在收据当中签字予以确认。两者亦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纳建公司无权要求直接从工伤赔偿金中予以扣减。纳建公司提交的“收条”记载***住院费用统计为21,094.45元,该费用为***支付,并非纳建公司。而纳建公司在仲裁答辩书及证据清单中主张医疗费由班长***支付,但收条中的收款人***,两者并不是相同的民事主体,且纳建公司的表述前后矛盾,款项支付方式为现金也与常理不符,上述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纳建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医疗费用等款项。***可通过私下协商或者法律途径向***主张相应的垫付费用,纳建公司无权要求直接在***工伤待遇中进行抵扣。 纳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纳建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16,670.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15日***进入纳建公司的鲁能三亚湾美丽城HPC-08-11地块项目,从事钢筋施工的劳务工作。2023年11月5日***在施工中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海军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3年11月5日至11月23日,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天数18天。2024年1月29日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琼02**工认(2024)0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3年11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结论为伤残玖级。2024年5月8日三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琼02**劳后鉴工初(2024)0187号《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玖级。***受伤前1年的平均工资为3,719.5元。***2023年11月5日受伤,其受伤的上年度即202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982元,***的月工资标准为5,389元(8,982元×60%=5,389元)。***住院期间为202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23日,共计18天,出院医嘱为术后1月内进行复查。***住院天数为18天,其中纳建公司已安排工友护理5天,其余13天由***儿子***对其进行照顾。 ***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为:1.要求纳建公司支付2023年11月5日至2024年5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5,340元。2.要求纳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800元。3.要求纳建公司支付护理费44,605元。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24)第1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纳建公司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68元;二、纳建公司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22元;三、纳建公司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护理费5,369元。纳建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为5,389元,纳建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4,668元(5,389元×12月=64,668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住院期间为202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23日,共计18天,***出院医嘱为术后1月内进行复查。***遵从医嘱于术后1月内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亦未载明***应当休息的时间,结合***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医嘱内容,***的停工留薪期为48天(18天+30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为5,389元,纳建公司应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622元(5,389元÷30天×48天=8,622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住院天数为18天,其中纳建公司已安排工友护理5天,其余13天由***儿子***对其进行照顾。纳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向***儿子***支付住院生活费、购买***前往三亚机票费及***父子回四川机票费、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海军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的人员信息,以及以上费用系由纳建公司委托***支付。以上事实无法证明纳建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医疗费用等款项,***可通过私下协商或者法律途径向***主张相应的垫付费用,纳建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纳建公司应向***支付的住院13天护理费为5,369元(8,982元÷21.75天×13天=5,369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纳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68元;二、纳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22元;三、纳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护理费5,36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纳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纳建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22元以及护理费5,369元。 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23年11月5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建设施工项目从业人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到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均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发生事故时间是2023年11月5日,其受伤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982元,即***月工资标准为5,389元(8,982元×60%=5,389元),纳建公司主张按照3,719.5元计算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2个月工资计算为64,668元(5,389元×12月),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避免左下肢负重,术后1个月进行复查,一审判决依据***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48天属于合理范围,纳建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18天与***的伤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纳建公司应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622元(5,389元÷30天×48天),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应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住院天数为18天,纳建公司仅安排工友护理5天,其余13天由***儿子***护理,故纳建公司应当支付13天护理费5,369元(8,982元÷21.75天×13天=5,369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4.纳建公司主张其已向***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1,041.85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因该费用与***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不属于同一性质款项,不符合抵销规则,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款项,故对纳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纳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由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