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4364号
原告:兰洪,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信一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
法定代表人:蔡建明,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洪与被告四川省信一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被告信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10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郫都区的厂房,租期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月租金5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合理使用厂房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负责维修。原告代为维修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8年3月,尚欠2018年4月及2018年5月租金未付。2018年3月5日,被告雇请人员转运废料,期间将原告厂房柱头及屋顶屋面撞塌约360平方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处理,被告均推诿,仅由肇事方将厂房进行了维修,但大量建渣及地面损坏未解决,导致原告自行清理建渣并维修地面,产生材料费及人工费13090元。同时,因被告怠于解决此事,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出租厂房,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参照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四个月租金共计22000元。另外,因被告未将厂房钥匙交给原告导致原告给他人造成损失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1090元。原告认为该项损失系被告履行合同不当造成,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信一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开始约定为三年,后变更为不定期租赁。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5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起约定因房东与租户无法控制因素引起停产,停产期间房屋租金减半。2017年12月4日,双方合同终止,但因为被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多付了原告租金三个月,原告不同意退还,被告因此多租赁了三个月。2018年3月5日,被告在交还厂房清理建渣时不慎将厂房撞垮,被告积极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及实际施工人员承担。维修完成后,原告提出无理赔偿要求,并将施工人员的装载机扣留在厂内,双方经派出所、司法局多次协商无果。后施工人起诉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确认兰洪行为构成侵权,责令其赔偿损失。因此,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厂房维修期间被告应承担房租,未及时清理建渣系原告扣留装载机导致,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兰洪与信一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信一公司承租兰洪位于郫都区的厂房,租期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月租金为5500元。合同约定承租期内信一公司应合理使用厂房及附属设施,信一公司造成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应负责维修。信一公司拒不维修,兰洪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信一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25日,兰洪与信一公司签订《房屋续租协议》,约定厂房续租一个月,租期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2017年9月4日,兰洪与信一公司再次签订《房屋续租协议》,约定厂房续租三个月,租期从2017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租金共计16500元,租期到期前,信一公司有权优先续租三个月,租用期间因兰洪与信一公司无法控制因素引起的停产,停产期间房租减半。该续租协议期满后,信一公司又继续支付了兰洪三个月租金但并未签订续租合同,实际租期至2018年3月4日止。2018年3月5日,信一公司因搬迁需要雇用案外人姚和平的装载机清理厂内废料时,造成厂房柱头和房屋屋面倒塌。信一公司及姚和平一方约定维修费用总计13500元,姚和平一方承担60%即8100元,信一公司承担40%即5400元。厂房维修之后,因存在建渣未清运及部分受损地面未修复,兰洪自行请人进行了清运和修复。兰洪提交了《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因清运建渣等产生费用13090元。
另查明,案外人姚和平驾驶装载机到案涉厂房清理建渣期间,兰洪认为信一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存在问题未解决,遂更换了厂房门钥匙,导致姚和平无法将装载机驶离厂区。后姚和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川0124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判决兰洪支付案外人姚和平赔偿款15000元。
庭审中,兰洪及信一公司均主张将信一公司支付的押金2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续租协议》两份、照片、送货单、本院(2018)川0124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兰洪主张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信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其租金及赔偿金共计61090元,本院就兰洪主张的款项分项评析如下:
关于兰洪主张的2018年4月及5月两个月未付租金11000元。兰洪主张案涉租赁合同到期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信一公司因此尚欠付两个月租金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续租协议》,租赁期限应当至2017年12月4日届满,后因信一公司再行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实际租期应当至2018年3月4日止。因此,兰洪主张信一公司还应支付其2018年4月及5月份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兰洪主张的材料费及人工费1309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信一公司在搬离后,确有建渣未清运及部分受损地面未行修复,但兰洪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清运建渣及修复地面费用为13090元。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6500元。
关于兰洪主张的因解决争议和清运建渣及修复地面期间的租金损失22000元。本院认为,信一公司在2018年3月4日因搬迁清运建渣导致房屋受损,兰洪因此与信一公司发生争议并导致清运和修复工作停止,后兰洪又自行清运建渣和修复地面,期间确有租金损失。该损失虽然因信一公司引起,但根据本院(2018)川0124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兰洪自行扣押案外人姚和平的装载机亦明显扩大了损失,本院酌情按一个月租金标准认定由信一公司支付兰洪5500元。
关于兰洪主张其应当赔偿给案外人姚和平的15000元应当由信一公司支付。本院认为,(2018)川0124民初6178号案件判决因兰洪扣押案外人姚和平的装载机而判令兰洪支付其赔偿金15000元,兰洪扣押装载机系其个人行为,与信一公司无关,其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归因于信一公司。故对兰洪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信一公司应支付兰洪12000元,抵扣信一公司支付的押金2500元,信一公司还应支付兰洪9500元。原告兰洪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信一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洪赔偿款9500元;
三、驳回原告兰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元,由信义公司承担200元,由兰洪承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向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