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6178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信一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40号1-1-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省信一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第三人信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L-926型装载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装载机返还为止的经济损失,其中截止2018年10月20日为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5日晚上8时许到第三人租用的被告所有的位于郫都区的厂房转运废料,期间不慎将被告厂房柱头撞倒,导致屋面倒塌。当晚第三人将原告装载机扣留,后双方协商,原告承担60%的责任即出资8100元,第三人承担40%的责任即出资5400元,合计出资13500元用于修复厂房。原告向第三人支付8100元后,被告将装载机归还原告。至2018年4月23日,受损房屋已经完全修复好,原告打算用装载机清理建渣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厂房钥匙再次扣留原告装载机。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承担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扣留原告装载机,被告将案涉厂房租赁给第三人,目前仍处于租赁期间内,第三人属于案涉厂房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接受的是第三人的雇佣,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信一公司辩称,第三人没有扣留原告装载机,案涉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与信一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信一公司承租**位于郫都区的厂房,租期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月租金为5500元。合同约定承租期内信一公司应合理使用厂房及附属设施,信一公司造成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应负责维修。信一公司拒不维修,**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信一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5日,信一公司雇请人员驾驶原告所有的装载机转运厂区废料时,造成厂房柱头和房屋屋面倒塌。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信一公司达成《房屋维修协议》,约定上述维修费用总计13500元,装载机方承担60%即8100元,信一公司承担40%即5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8100元。厂房维修完成后,2018年4月23日,原告驾驶装载机到案涉厂房清理建渣期间,被告认为信一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存在问题未解决,遂更换了厂房门钥匙,导致原告无法将装载机驶离厂区。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将装载机开走,被告未同意。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告将其装载机扣留至今未归还。原告还于该月与被告通话要求被告归还装载机,被告称因为信一公司未处理好租赁相关事宜,被告扣留的是信一公司的装载机。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原告将装载机开走。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装载机于2014年7月23日购买,型号为2L-926型,购买价格为46000元,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及《***河沙转运统计表》,拟证明案涉装载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营运收入为242697.57元,并主张装载机出租费用为130元/小时。
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维修协议》、接(报)处警登记表、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明细及《***河沙转运统计表》、通话记录及当事人当庭**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所有的个人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争议,其可以依法依约向第三人主张相应权利,但并不能据此扣留原告所有的装载机;同时,即使其认为原告施工造成厂房损坏对其构成侵权,亦应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并不依法享有对案涉装载机的留置权,其在原告与之沟通之后仍不同意原告将装载机开走,已侵犯原告相应财产权益,应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被告对原告将装载机开走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装载机属于营运机械,其停运必将给原告带来损失。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并不能证明相应进账收入系案涉装载机营运收入,亦未扣除营运成本;其提交的《***河沙转运统计表》亦不能证明案涉装载机每小时营运纯收入为130元。同时,本案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造成被告房屋损坏引起,被告扣留装载机的动因亦包括相应建渣未清理完毕等,且原告在装载机无法驶离被告厂区至其起诉已超过半年时间,其未积极寻求合法有效的救济亦是损失扩大的原因。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赔偿款15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停放于被告**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厂房内的2L-926型装载机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承担4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