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1民初2353号
原告:威海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区宋家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745112457。
法定代表人:刘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深圳路-389-4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3070425R。
法定代表人:鞠述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与被告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被告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自2018年7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将位于威海市高区的艺海国际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按被告提出的时间及质量要求于7月初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完成书面结算和签证,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已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为盼。
震晔公司辩称,一、被告是涉案高区艺海国际项目的总包方,原告施工的艺海国际边坡支护工程是艺海国际项目的甲方即威海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当时各方协商一致,被告只负责配合办理相关工程和财务手续。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由威海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无需被告支付款项。因此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该向威海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不应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施工时使用了被告的电量,根据实际发生量测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电费共计人民币6087元。三、工程结算书中有1万元设计、专家论证费。经被告了解,该施工项目的专家论证是发包方威海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的。原告既然没有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就不应主张相应的款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原告施工的电费应当支付给被告。原告未支付的专家认证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应当取得相关验收合格文件才能进行工程款的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就艺海国际边坡支付工程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审定双方工程价值为230000元,工程量为2000平方米。项目名称为1、钢丝网护坡工程量2000平米,单价110元,合计220000元;2、设计专家论证费,合价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同时提供2018年7月16日工程量签证单一份,注明涉案工程总量为2000平方米,原、被告代表分别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认可。2019年1月3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230000元,发票号03072805、03072807、03072808共3张。之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原、被告就涉案艺海国际边坡支护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值予以确认,同时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工程款发票三张。结合威海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的材料亦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认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工程款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应该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签证单上盖章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筑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从工程欠款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合同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的时间:一、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筑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值为230000元,且工程已实际交付,应从该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未对工程验收与付款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辩称需要经过验收合格才能付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电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工程决算书中有设计、专家认证费1万元,需要进行扣除。因设计专家认证费已包含在被告认可的工程决算书内,被告同时认为该费用系由他人支付,故被告无权自行主张扣除。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元及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