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深圳路-389-4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鞠述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区宋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刘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添译,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晔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海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基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1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晔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裕盛基础公司的诉讼请求;2.裕盛基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震晔建筑公司与裕盛基础公司之间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应由震晔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震晔建筑公司是涉案艺海国际项目的总包方,但其与裕盛基础公司并不认识,裕盛基础公司施工的艺海国际边坡支护工程,是艺海国际项目的甲方即威海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房地产公司)直接分包给裕盛基础公司施工,当时各方协商一致,震晔建筑公司只负责配合办理相关工程和财务手续,裕盛基础公司施工的工程款由龙泰房地产公司支付。因此,根据双方约定,裕盛基础公司应向龙泰房地产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而非向震晔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应在验收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裕盛基础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基坑边坡防护,该工程的目的是防止建筑物旁边出现山体塌方、滑坡等危及人身和建筑物的安全,裕盛基础公司施工的工程,应当通过安全部门的验收,虽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已经确认,但仅是工程价款数额,裕盛基础公司应当提供涉案工程的验收文件,才能主张工程款的支付。
裕盛基础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震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裕盛基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震晔建筑公司向裕盛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自2018年7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判令震晔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裕盛基础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震晔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就艺海国际边坡支付工程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审定双方工程价值为230000元,工程量为2000平方米。项目名称为1、钢丝网护坡工程量2000平米,单价110元,合计220000元;2、设计专家论证费,合价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同时提供2018年7月16日工程量签证单一份,注明涉案工程总量为2000平方米,裕盛基础公司、震晔建筑公司代表分别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认可。2019年1月3日,震晔建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230000元,发票号03072805、03072807、03072808共3张。之后震晔建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裕盛基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裕盛基础公司与震晔建筑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裕盛基础公司、震晔建筑公司就涉案艺海国际边坡支护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值予以确认,同时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震晔建筑公司收到裕盛基础公司开具的相应工程款发票三张。结合龙泰房地产公司庭前提交的材料亦认可裕盛基础公司、震晔建筑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认为震晔建筑公司收到了裕盛基础公司的工程款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裕盛基础公司应该直接向震晔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可以认定裕盛基础公司、震晔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签证单上盖章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筑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从工程欠款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合同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的时间:一、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筑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裕盛基础公司、震晔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值为230000元,且工程已实际交付,应从该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未对工程验收与付款作出明确约定,故震晔建筑公司辩称需要经过验收合格才能付款,没有事实依据。震晔建筑公司要求裕盛基础公司支付电费,裕盛基础公司不予认可,且震晔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震晔建筑公司辩称工程决算书中有设计、专家认证费1万元,需要进行扣除。因设计专家认证费已包含在震晔建筑公司认可的工程决算书内,震晔建筑公司同时认为该费用系由他人支付,故震晔建筑公司无权自行主张扣除。综上,裕盛基础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元及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威海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震晔建筑公司认可涉案地基基础及基坑边坡防护工程属于其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2.震晔建筑公司自述其与龙泰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合同尚在履行中。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接续施工了主体工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应根据当事人履行情况并结合行业规范等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基坑边坡防护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但不争的事实是震晔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诉争基坑边坡防护工程在其总承包范围内,裕盛基础公司施工了该基坑边坡防护工程,震晔建筑公司亦对裕盛基础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工程结算书予以签字或盖章,亦收取了裕盛基础公司开具的建筑发票;震晔建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裕盛基础公司与龙泰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根据双方之间的履行行为认定其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震晔建筑公司应承担该合同义务,并给付裕盛基础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
根据建筑施工规范,基坑边坡防护是为保证地下结构施工及基坑周边环境的安全,对基坑侧壁及周边环境采用的支挡、加固与保护措施,系地基基础施工的工序。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接续施工工程主体,应视为其对裕盛基础公司施工诉争基坑边坡防护工程质量的认可,震晔建筑公司主张未经验收,并以此拒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于法相悖,不予支持。
综上,震晔建筑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