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92民初2104号
原告:威海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宜霖,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史美健,经理。
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蒋明华,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佩然,男,系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原告威海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四建公司)、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威海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宜霖,被告海南四建公司及威海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佩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威海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宜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四建公司及威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727.51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分公司将威海长峰馨安苑四号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分公司将经区东维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849570.68元,已付614843.17元,尚欠234727.51元。
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属实,但据被告威海分公司讲工程款已经结清。第二,自原告与被告威海分公司、史美健结算至今已经六年,期间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威海分公司系被告海南四建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威海分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威海长峰馨安苑四号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单价按95元/平方米计算(不含水、电费);施工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8月1日;工程施工中付工程款30%,工程施工结束付20%,余款2011年1月25日前付清;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分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威海分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东维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总造价约160万元,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施工工期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工程开工付款20万元,工程施工按进度付款80%,余款基础完工一年内付清;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分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一份书面往来账明细表,主要内容为:东维大厦工程及长峰馨安苑工程合计应付款849570.68元,已付674843.17元,尚欠234727.51元;该对账单加盖有原告与被告威海分公司印章,并有“刘昌”、“史美健”签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是:一、被告威海分公司是否已付清尚欠的工程款;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项争议事实,二被告主张被告威海分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威海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4727.51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事实,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威海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提交证据如下:1.手机短信截图一张,图片显示2016年6月24日向189××32的手机号发送三条短信,主要内容为“陶律师,我是威海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把结算发彩信给你,收到请回复一下”,接着发送往来账明细表的图片,但接收方未回复。2.2017年12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昌与130****
1300的号码之间的通话记录以及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刘昌称呼对方为曹工,原告主张曹工系被告威海分公司会计,录音中刘昌向曹要史美健电话,曹称找不着史,刘昌强调“我前一段还给他(指史美健)打电话,还说账的事情,我年年跟他要”,“我这六、七年一直跟他要,你说一直没有钱,是吧?”曹答“他没有钱,连我的工资都不付”、“那你找我,我能帮你点么?”3.2017年12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昌与133××28的号码之间的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刘昌称呼对方文总,原告主张对方系被告海南四建公司文建民经理,其中有刘:“文总,最近在哪里啊”,文:“我在海南,在办公室这边”,刘:“我现在的账……”,文:“不是上法庭了吗”,刘:“这个账我们年年要,你也知道是不是”,文:“对对对,理解,理解”。4.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盛裕电脑店个体业主,2013年7、8月份里,原告老总刘昌拉证人到崮山修电脑,上车后刘昌说顺便先去长峰馨安苑找一个叫海南四建的公司要款,证人在车里玩手机等刘昌,大约半小时后,刘昌回到车上,说没要着钱,接着拉证人去崮山了。5.证人夏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原告老总刘昌的女婿是朋友。2014年3、4月份,刘昌通过其女婿向证人借款,当时约定借款半年。2014年10月份,刘昌还款10万元,还欠10万元,当时刘昌说建筑公司还欠他款,让证人缓缓;2014年12月份,证人要求刘昌还款,刘昌让证人和他一起去一家叫海南三建还是四建的建筑公司要款,后来证人与刘昌一起到了长峰馨安苑,刘昌自己上楼了,证人在车上等,大约半小时后,刘昌下楼了,说没要着钱,商量证人再延一延;2015年,刘昌偿还了证人5万元;2016年10月,证人再次要求刘昌还款,并且又跟着刘昌一起去了长峰的那家建筑公司要款,但是还没要着钱。二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当事人举证,本院对该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及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到“年年要款”,对方亦表示认可,根据通话录音,结合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过尚欠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之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威海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往来账明细表,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威海分公司施工东维大厦基坑支护工程、长峰馨安苑四号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以及截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威海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4727.51元的事实。双方约定,长峰馨安苑四号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于2010年8月1日竣工、于2011年1月25日付清工程款,东维大厦基坑支护工程于2010年2月10日竣工,基础完工一年内付清工程款。之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进行对账,对账日期晚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分公司自对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分公司系被告海南四建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海南四建公司对威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裕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34727.51元及利息(以234727.51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凤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丽红
书 记 员 唐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