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利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敖华与四川永利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敖华。
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利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敖华与四川永利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敖华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敖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敖华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敖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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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