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利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永利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云良、**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利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贵兴,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良,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双流县新兴宏顺涛建辅材料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龚立燕,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四川永利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锦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云良、**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利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贵兴、被上诉人杨云良的委托代理人龚立燕,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利锦兴公司对外承接了四川省水产局办公楼部分室内安装工程,成立水产局项目部。2014年4月13日,永利锦兴公司与**签订《承揽定作合同》,将该项目部分安装工程交由**承揽,包括“卫生间吊顶、各班,机房防静电地板、隔音墙,一至九楼楼梯栏杆、屋面女儿墙、含空调板以及护窗栏杆等”,具体价格“卫生间吊顶65元每平方米,隔板230元每平方米,机房防静电地板、隔音墙130元每平方米,一至九楼楼梯栏杆通价205元每平方米、屋面女儿墙、含空调板以及护窗栏杆均为100元每平方米”。合同甲方盖有永利锦兴公司水产局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同时有贾卫东的签字。
2012年7月29日,杨云良与永利锦兴公司签订《宏顺涛门窗厂定作合同》(以下简称门窗合同),永利锦兴公司将水产局项目部彩塑窗工程交由杨云良承包,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270元,合同盖有永利锦兴公司水产局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作为永利锦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杨云良与**签订《宏顺涛门窗厂定作合同》(以下简称栏杆合同),合同内容包含栏杆、卫生间吊顶、隔板,机房防静电地板,合同载明,发包方:**;工程承包造价:栏杆通价每米205元;定作物图样:所有栏杆均由甲方、监理单位认可,按现场四种样版施工(楼梯900高,屋面女儿墙、空调板600高,11层女儿墙300高,护窗栏杆900高);甲方负责人签字:张彪;合同封面补充有手写其他约定:在一个内施工完成即10月2日内完成。
合同签订后,杨云良依照两份合同约定,完成水产局项目部的承揽工程,并且工程方量经过永利锦兴公司及**核算无误。2013年1月31日的收方单显示,不锈钢栏杆合计931.99米(其中900高楼梯栏杆178.93米、900高护窗栏杆269.91米、600高屋面及背面空调栏杆394.16米、300高屋面栏杆49.39米、900高屋面栏杆39.6米),收方人:张彪、贾卫东。2013年2月1日的收方单显示,塑钢门窗合计1397.23平方米,收方人:张彪、贾卫东。2013年2月3日的收方单显示,卫生间吊顶303.6平方米、地下室风机房吸音墙及吊顶114平方米、消防控制室静电地板16.7平方米,收方人:张彪、贾卫东、张生平。2013年5月11日的收方单显示,塑钢门增量24.57平方米、矩管栏杆30.8米、残疾人坡道栏杆12.67米、地下室楼梯栏杆4米,收方人:张居建、贾卫东、张生平。2013年5月11日第二份收方单显示,小便槽隔断10.93平方米,蹲便隔断247.33平方米,收方人:张居建、贾卫东、张生平。2013年8月2日《水产局装饰结算》显示,卫生间吊顶303.6平方米,19734元;开排风口18个,450元;开检查口9个,225元;地下室机房吸音墙76.3平方米,9919元;地下室机房吸引吊顶37.7平方米,2827.5元;蹲便隔断258.26平方米,59399.8元;每个蹲位加不锈钢配件72个,3600元;维修人工费390元;合计96545.3元。结算表下方手写增加:防静电地板16.7平方米,2171.00元,再下方写有“以上为水产局科研楼工地杨云良分包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属实。张居建2013.9.2”。
根据上述收方单及结算单可以核定,杨云良完成工程包括:门窗1421.8平方米(1397.23平方米+24.5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0元,门窗款合计383886元;卫生间吊顶、隔断等其他项目98716.3元(96545.3元+2171.00元);900高楼梯栏杆178.93米,其它类型栏杆800.53米(269.91米+394.16米+49.39米+39.6米+30.8米+12.67米+4米),价款双方未结算。
杨云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我承诺水产局项目部欠塑钢门窗款在本月底前付款伍万元。除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在8月底前付清。承诺人:金林2013年7月15日”。张居建在承诺书下方签字。
永利锦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6份证据拟证明其共付款620000元,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显示2012年9月28日,从向网转10000元。2.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水产局项目部塑钢栏杆吊顶工程款叁拾肆万元。此据张新民2013.2.5”。3.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做卫生间隔断预付款贰万元正。水产局工地收款人杨云良2013年3月11号”。4.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水产局科研楼项目部塑钢门窗款50000元,伍万元正。2013.7.24”,收条盖有双流县新兴宏顺涛建辅材料经营部印章。5.收据一张,时间为2013年9月2日,盖有双流县新兴宏顺涛建辅材料经营部印章,载有塑钢门窗50000元,附注:同意支付,张居建。6.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水产局项目部室内装饰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收款人杨云良2013年9月17日”。杨云良对上述证据中有杨云良本人签名或盖有双流县新兴宏顺涛建辅材料经营部印章的第3、4、5、6份证据予以认可。
庭审中,杨云良对永利锦兴公司已付款620000元予以认可,永利锦兴公司及**对杨云良完成工程的方量予以认可,永利锦兴公司对张居建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予以认可。
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有《承揽定作合同》、《宏顺涛门窗厂定作合同》两份、收方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杨云良与永利锦兴公司、**之间就水产局项目签订的两份《宏顺涛门窗厂定作合同》的合同主体关系;二是工程涉及部分栏杆的价格应如何确定。
关于合同主体。永利锦兴公司及**认为两份合同发包方主体不同,永利锦兴公司已支付完门窗合同的价款,故应当驳回杨云良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杨云良与**签订的栏杆合同没有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且杨云良及**在庭审中对合同签订时间的陈述不一致,而合同封面约定的“在一个内施工完成即10月2日内完成”未写明具体时间期限,但根据本案工程发包时间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可以合理推定时间期限为一个月,故原审法院推定栏杆合同的签订时间为9月2日,在杨云良与永利锦兴公司签订门窗合同之后。而**在门窗合同中是作为永利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杨云良签订的合同,门窗合同与栏杆合同涉及的又是同一个水产局项目,故杨云良与**签订栏杆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永利锦兴公司的,**构成表见代理,故杨云良与永利锦兴公司就整个水产局项目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杨云良承包水产局项目工程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塑钢门窗、栏杆以及卫生间吊顶隔断等其他项目。从永利锦兴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付款的收条收据等证据的内容及时间来看,明确指向门窗款的有10000元,指向栏杆、卫生间吊顶及隔断款的有360000元,其余款项永利锦兴公司未提交付款证据或无法查明具体指向哪部分工程,故原审法院对永利锦兴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完毕门窗款383886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从收方单和付款证据的时间和内容看,三部分工程的完工验收和付款存在交叉性,无法一一剥离对应,如果单纯区分两份合同分别结算,有可能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增加当事人诉累,且永利锦兴公司为整个水产局项目的发包方,故本案在对水产局项目全部工程核算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妥当。
关于栏杆价格。水产局项目工程中,杨云良、永利锦兴公司及**对门窗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没有异议,经原审法院核算工程价款为383886元;对卫生间吊顶隔断等其他项目的工程量和单价没有异议,经原审法院核算工程价款为98716.3元;对栏杆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分别为900高楼梯栏杆178.93米,其它类型栏杆800.53米,其中对900高楼梯栏杆的单价没有异议,经原审法院核算工程价款为36680.65元(178.93米×205元),对其他类型栏杆的单价各方存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杨云良与**签订的栏杆合同,封面载有“栏杆通价每米205元”,合同内容载有“图样:所有栏杆均由甲方、监理单位认可,按现场四种样版施工(楼梯900高,屋面女儿墙、空调板600高,11层女儿墙300高,护窗栏杆900高);甲方负责人签字:张彪”,从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对楼梯类型进行了明确约定,分为四种,结合封面约定的栏杆通价,可以认定四种类型栏杆单价均为205元。**以其与永利锦兴公司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中约定的栏杆以不同类型区分价格为理由,主张其与杨云良签订的栏杆合同约定的栏杆通价有误,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定作合同》与栏杆合同主体不同,**与永利锦兴公司约定的栏杆价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主张合同内容载有的图样约定四种栏杆类型等内容系杨云良自己添加的,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水产局项目栏杆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200789.3元(178.93米×205元+800.53米×205元),永利锦兴公司应支付杨云良定作款共计683391.6元,永利锦兴公司已支付620000元,尚欠63391.6元。
永利锦兴公司迟延支付定作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云良依据《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期限,要求永利锦兴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无法判断出具《承诺书》的承诺人金林的身份,杨云良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永利锦兴公司公司工作人员,虽然《承诺书》下方有永利锦兴公司张居建的签字,但该签名位置与承诺书相对独立,且仅有签名无其他相应内容,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杨云良据此要求永利锦兴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杨云良与永利锦兴公司关于水产局项目的验收及付款均交叉持续进行,且本案实际施工完成时间及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差异较大,而杨云良与永利锦兴公司关于水产局项目最后一部分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原审法院酌定永利锦兴公司合理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0月2日。关于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因杨云良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永利锦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云良支付定作款6339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633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日至起诉之日止);驳回杨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杨云良负担530元,永利锦兴公司负担144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利锦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云良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云良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与永利锦兴公司之间是表见代理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永利锦兴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定做关系,而**以自己名义与杨云良签订《宏顺涛门窗定作合同》,而并没有以永利锦兴公司的名义与杨云良签订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2、合同主体认定有误;3、原审认定栏杆价格为均价205元没有依据;4、原审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杨云良答辩称,永利锦兴公司是整个水产局项目的发包方。门窗定做合同系**代永利锦兴公司签订,其后与**签订栏杆合同时,杨云良有理由相信该合同也是**代理永利锦兴公司签订,且在履行过程中,栏杆款项也是由该公司直接向杨云良支付的,表明该公司认可了**代理签订的栏杆合同。永利锦兴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守门窗款。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合同是**与杨云良签订,只约定1-9楼栏杆价格为205元,其他合同外的栏杆价格口头约定是按照通价,即市场价80元左右,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其同意上诉人永利锦兴公司的意见。
永利锦兴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原审合议庭通知书,拟证明原审告知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落款中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原审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杨云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最后一次庭审笔录记载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原审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一致,该份笔录有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签名确认,故合议庭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审程序存在错误,本院对永利锦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利锦兴公司是否应向杨云良支付定作款63391.6元,并从2013年10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永利锦兴公司上诉认为,其仅与杨云良签订了门窗定做合同,定做款已支付完毕,杨云良诉请永利锦兴公司支付门窗定做款已无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却将**与杨云良签订的栏杆定做合同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又错误认定了栏杆定做单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永利锦兴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委托**与杨云良签订门窗定作合同,同年9月**又与杨云良就同一项目签订栏杆定做合同,且**并未在签订栏杆定做合同时向杨云良明确说明该两份合同的主体不一致,同时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定作款均由永利锦兴公司向杨云良支付,故杨云良有理由相信两份合同的定作人均是永利锦兴公司,原审认定**与杨云良签订栏杆定作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永利锦兴公司关于原审对此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永利锦兴公司已支付给杨云良的定作款62万元并未严格区分为门窗款和栏杆款,故对永利锦兴公司所称门窗款已支付完毕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栏杆单价为205元,有栏杆定作合同为证,永利锦兴公司关于原审认定栏杆单价为205元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永利锦兴公司提出的原审合议庭通知书与判决书落款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的问题,本院经核实,原审对本案进行了三次开庭,每一次庭审笔录都经各方出庭人员签名确认,原判依据各方最后一次庭审确定的审判人员并记载于民事判决书中,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故对永利锦兴公司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永利锦兴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8元,由上诉人四川永利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审 判 员  魏云霞
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