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7执监2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年绵经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于1999年6月24日立案执行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迈特(集团)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公司)、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申请执行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1999)绵执字第168号],本案已执行终结。现因申诉人建安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反映本案存在错误执行行为,省高院要求本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利息计付相关执行内容经审委会讨论后已经我院司法鉴定管理中心进行明确,申诉人建安公司所称应当按照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市分行兴达广场办事处计算的利息标准进行执行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不存在未通知申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将执行案款支付给绵阳市涪城区塘汛农村信用合作社行为。支付案款前,本院已多次告知申诉人相关情况,督促申诉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诉人仍未履行,遂由我院执行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程序合法,未发现不当执行问题。执行监督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我院于1999年5月25日作出的1999年绵经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项,(1)由高新区管委会支付给射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94725.00元。(2)由高新区管委会在给射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同事,按射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垫支工程款的数额2232292.16元(已扣除1994年7月1日以前已拨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从1999年7月1日期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基本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3)以上两项给付内容由高新区管委会“于调解书送达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由射洪建安公司退还所借高新区管委会的土地使用证和金匙小区第五幢的钥匙,办清移交手续”。(4)高新区管委会在调解书送达次日起一个月内给迈特公司支付工程款457567.16元。因高新区管委会、迈特公司与建安公司就调解书内容发生重大分歧,高新区管委会、迈特公司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以案号(1999)绵执字第168号立案执行,于1999年6月24日立案,2001年9月28日结案。
还查明,本案1999年6月24日由高新区管委会、迈特公司申请执行(1999)绵经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时、该调解书所确定的由射洪建安公司退还“金匙小区第五幢的钥匙”已在(1997)绵法经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于1998年10月30日抵偿给了射洪建安公司。同日射洪县人民法院因射洪县银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射洪建安公司借款纠纷,将该房产抵偿给银发公司(后查明该案为虚假诉讼)。我院调解书中要求建安公司返还给高新区管委会的土地使用证一直在我市塘汛信用社手中。我市检察院查实射洪银发公司与建安公司虚假诉讼事实后,我院执行局会同我市检察院于2001年7月24日赴射洪县人民法院排除了执行障碍,并向职能部门送达了回转“金匙小区第五幢”房产的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与迈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就此清结。
另查明,针对高新区管委会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我院多次组织协调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2001年8月22日我院承办人将核心争议利息计付方式问题提交审委会讨论,同年9月6日,审委会形成决定,同日,我院委托我院司法鉴定管理中心计算利息,同年9月10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我院遂依据该意见告知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2001年9月28日执行结案。
再查明,塘汛信用社持有绵高国用(1993)字第0013号土地证及绵高国用(1994)字第0050号土地证,涉及两笔塘汛信用社与建安公司的贷款。其中,13号土地证系第一笔20万贷款抵押,工程实际承揽人雷中成借用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高新区管委会及雷中成均资金紧张,遂协调后达成一致,由雷中成向塘汛信用社贷款二十万用于工程,以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50号土地证系第二笔50万贷款的抵押,该笔贷款系高新区财政局为收回对建安公司借款,建安公司因资金紧张,便向塘汛信用社贷款,为促成该笔贷款,高新区财政局提供50号土地证作为抵押,该笔款项打至建安公司名下账户。
以上事实,有绵经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听证笔录、收借款通知单、担保借款合同、筹借工程款的暂行办法等证据在案为凭。
驳回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松海
审 判 员 刘立冬
审 判 员 高 敏
法官助理 任 之
书 记 员 李宏琳